上诉人(一审原告)涂某某,又名涂X,汉族,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汉族,男,住(略)-4-X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涂某某诉正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0)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经现场勘查,争议土地东邻江正美(系王学功的妻子、王学功已死亡)的住房,西邻陈大海(又名陈X)的住房,南邻大涂某,北至空地。该争议土地北边东西宽15.5米,南边东西宽15.7米,南北长17.5米。涂某某建有4.5米乘7.2米的朝西瓦房两间。1987年涂某某在该宗土地上建有两间面朝西瓦房,经正阳县人民政府非农业占地清查工作领导小组于1992年5月8日实地丈量清查后,颁发加盖有正阳县人民政府非农业占地清查工作领导小组公章的土地登记清查证,该证备注栏:“乡政府批准(盖章)原有申请”处加盖有正阳县X乡土管所印章。同日大林乡规划建设管理所颁发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村镇建筑许可证,所有证件均有交费票据。2007年6月15日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大林国土资源所出具《关于涂某亮、涂某某土地权属调查处理意见报告》确认涂某某是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2007年12月25日涂某某持有上述证件到正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2009年11月2日涂某某之子涂某元向市国土局、县纪委监察室举报大林镇土管所违法办证和县国土局行政不作为后,正阳县国土局以涂某某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未经大林乡人民政府审核为由,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书面答复对其土地使用证登记申请不予登记。涂某某于2009年12月17日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后,以正阳县政府拒绝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于2009年12月25日起诉,要求正阳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并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正阳县政府的职能部门正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与涂某某权益有关。涂某某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涂某某于2009年12月17日收到该处理意见书后于2009年12月25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正阳县政府的职能部门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接到原告要求以清查登记证换发土地使用权证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公告后,因案外人涂某亮、谈定华持各自本人的土地清查证提出异议,正阳县政府的职能部门经调查后作出了正国土信(2009)X号处理意见及2009年12月16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09年12月17日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送达涂某某,该处理意见书明确告知,其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因未经大林乡人民政府审核,不符合法定登记条件不予登记,说明被告对涂某某的申请事项己经作为。因此,涂某某起诉正阳县政府行政登记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涂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涂某某不服上诉称:1、原判决称:“其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因未经大林乡人民政府审核,不符合法定登记条件不予登记”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2、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09年12月16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正国土信(2009)X号处理意见书》均属违法行政,原判决证据不足。3、原判决称“被告职能部门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接到原告要求以清查登记证换发土地使用权证申请,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公告后,因案外人涂某亮、谈定华持各自本人的土地请查证提出异议,”的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正阳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给予上诉人土地登记注册。
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涂某某提交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因没有经乡政府审核,不符合法定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条件,正阳县人民政府拒绝办理,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我们调查后已经作为了,并作出了正国土信(2009)X号处理意见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09年12月17日已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送达涂某某,已履行法定职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正阳县政府的职能部门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接到涂某某要求以清查登记证换发土地使用权证申请后,正阳县政府至今未向涂某某作出是否许可的书面决定。
本院认为,正阳县人民政府享有对其辖区内的土地使用权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的职责。正阳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接到涂某某土地登记申请后,至今未给涂某某作出办理土地使用证或不予办证的书面决定。正阳县政府以其职能部门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正国土信(2009)X号处理意见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为已履行了法定职权的理由,法律依据不充分。因为信访答复意见并不是根据涂某某的颁证申请作出的。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涂某某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涂某某要求正阳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是否符合土地登记条件并由政府颁证,应由正阳县人民政府审查后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0)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对涂某某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后,给予答复。
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于发安
审判员王蓉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