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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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姜某某诉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住(略),系孙某某之妻。

上诉人(一审原告)姜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南省上蔡第一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校法律顾问。

上诉人孙某某、姜某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某,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慧,被上诉人河南省上蔡第一高级中学(以下简称上蔡一高)的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15日为河南省上蔡第一高级中学颁发了上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河南省上蔡第一高级中学;座落:北大街西侧;地号:23-1;图号:0501;地类(用途)教育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x.95平方米;四至:东至居民区,西至居民区,南至一高,北至过道。

一审法院查明,孙某某、姜某某与上蔡一高争议的土地位置在上蔡县X街X路西侧,上蔡一高北邻。上蔡县纺织机械总厂前身为上蔡县铁木业社,于1951年建立,位于县城西北角古城墙炮台的东南侧(现县X街X路西侧),厂房面积150平方米。1958年转建为地方国营上蔡县机械厂,厂房1200平方米,到七十年代,该厂房扩建到3000平方米。1976年建立上蔡县机床厂。1981年建立上蔡县纺织机械厂。1994年在上蔡县纺织机械总厂的基础上,以资产总值362万元,占地面积7132平方米,建筑面积4757平方米建立了上蔡县轴承厂,上蔡县轴承厂是从上蔡县纺织机械总厂分离出来,属其下属机构。但上述资产和不动产仍属上蔡县纺织机械总厂,轴承厂只有使用权。上述纺织机械总厂内所占全部土地均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但是纺织机械厂在以后的经营中多年亏损,长期处于瘫痪状态,于2006年进入破产程序,该厂破产清算组进行了清算。2006年10月23日上蔡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蔡县一高的申请和教学的发展,需占用破产的纺织机械总厂内48.29亩土地等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同意纺织机械总厂院内的国有土地给上蔡一高作为学校发展用地。其中43.205亩以划拨方式供应,用于教学楼建设,用途为教育用地,使用年限为50年;5.085亩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应,用于教师公寓楼建设,用途为住宅用地,出让年限为70年,上蔡一高按照规定交纳土地出让金x元。有偿划拨资金由上蔡一高一次性支付,由纺织机械总厂破产清算组依法支配,用于缴纳原纺织机械总厂职工养老保险等方面。根据上蔡一高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上蔡县建设局对拟征地块进行了地块定位红线。2006年11月6日上蔡县发改委上发改(2006)X号文同意立项批复。2007年2月8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文(2007)X号文根据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上蔡一高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上国土(2007)X号文的请示,批复同意上蔡一高使用原上蔡县纺织机械总厂的国有土地。2007年6月9日上蔡县纺织机械总厂破产清算组与上蔡县一高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该合同书上约定的土地补偿费300万元,房屋及附着物150万元,共计450万元,上蔡一高于2010年6月29日交纳了合同约定的450万元。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院为上蔡县一高设计了扩建校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图。对该划拨土地测量中部分四邻拒不签字和原纺织机械总厂院内两幢楼房内尚有部分住户没有搬迁,上蔡县人民政府对该厂土地问题进行了第二次各有关单某参加的协调会。2007年9月29日上蔡县公证处根据上蔡一高的申请,对上蔡县纺织机械总厂进行了土地勘测定界,保全证据公证,现场记录,并绘制了现场草图。土地管理部门对该土地进行了土地登记、地籍调查和审批,2008年1月15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蔡一高颁发了上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孙某某、姜某某属原上蔡县纺织机械总厂职工。纺织机械总厂亏损停产及该厂宣布破产,孙某某、姜某某居住在该厂内的楼房内。但是该楼房改为住房后没有进行房改,也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2009年4月上蔡一高以孙某某、姜某某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自此,孙某某、姜某某得知上蔡一高已将其居住的楼房所占范围内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蔡一高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单某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注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蔡县一高颁发土地使用证是法律规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上蔡县人民政府虽当庭对孙某某、姜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孙某某、姜某某系上蔡县纺织机械总厂的职工,在该单某所分配的房屋内长期居住,因此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蔡县人民政府及上蔡一高认为孙某某、姜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上蔡一高依照《土地登记规则》向上蔡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办证,上蔡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蔡县建设局2006年12月13日规建字(2006)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年11月6日上蔡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发改(2006)第X号批复、2007年2月5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上国土(2007)X号文件、2006年10月23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阅(2006)X号文件、2007年2月8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阅(2007)X号文件、2007年7月17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阅(2007)X号文件等办证依据为上蔡县一高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蔡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支持。孙某某、姜某某虽是原纺织机械总厂职工,居住在厂内的楼房中,但孙某某、姜某某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该房产仍属于上蔡县人民政府。孙某某、姜某某以县政府为上蔡一高颁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孙某某、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某某、姜某某不服上诉称:1、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且重审判决和原一审判决相同,逾期审而不决。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蔡一高2010年6月29日才缴纳450万元,清算组没有完善职工应享待遇,房改、生活费、医疗保险、自谋职业的一次性补偿金、没有落实到位。因政府出让土地,破产清算组才没有为上诉人进行房改。上蔡县人民政府颁证的前提条件是妥善安置职工,而不是在上蔡一高未付款的情况下不安置,上蔡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适用《若干解释》第56条第(四)项与本案的性质明显不符。请求:1、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蔡一高颁发的上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维护破产企业的合法权益,解决困难职工的生活安置问题(如:住房、医疗保险费、生活费、再就业安置和自谋职业的一次性补偿金等)。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蔡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正确,孙某某、姜某某等人的安置问题,属破产清算组的职权,与政府无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上蔡一高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与上蔡县人民政府意见一致。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原由上蔡县纺织机械总厂使用,属划拨土地,上蔡县纺织机械总厂破产后,上蔡县人民政府将原划拨的土地划拨给上蔡一高作为教育用地,属公益事业用地,应予支持。上诉人孙某某、姜某某提出的住房房改、医疗保险费、再就业安置和自谋职业的一次性补偿、失业保险等问题,属企业破产清算后的安置问题。而本案审理的是上蔡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否合法,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蔡一高颁发上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要依据是: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阅(2006)X号会议纪要、上蔡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上发改(2006)X号批复、上蔡县建设局作出的规建字(2006)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文(2007)X号批复,在上述行政行为尚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上诉人孙某某、姜某某要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蔡一高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法律依据不充分。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案虽然涉及教育公益事业用地问题,但上蔡县人民政府对破产清算遗留问题也应积极解决,对破产企业的职工应妥善安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蓉

审判员于发安

审判员岳进良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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