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
被告戚某某,女,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戚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两人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2月18日,被告在浙江省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生一下男孩,取名胡某元。
被告辩称:被告愿意抚养孩子,并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愿意抚养非婚生子胡某元,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系非法同居关系,依法应当解除。庭审中,原、被告就非婚生子胡某元由被告抚养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戚某某的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子胡某元由被告戚某某抚养。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明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