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任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内黄营销部。
负责人邓某,经理。
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某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X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内黄营销部只是上诉人在内黄县区域内开展业务的一个部门,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按照其所在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保险合同签订地的法院对保险合同纠纷无管辖权。人身保险合同只有保险标的而没有保险标的物,故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华人寿保险内黄营销部是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合法成立的分支机构,负责在内黄县区域内开展业务。武某所涉及的人身保险业务亦是在该分支机构办理的,按照便于诉讼的原则,内黄县人民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之一新华人寿保险内黄营销部的辖区法院对该案管辖并无不当,故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王荣栓
审判员李洪训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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