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庆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的父亲刘×与范彦臣合伙建一磷肥厂。2004、2005年间,刘×、范彦臣购买我的磷矿粉,支付我部分货款,欠我磷矿粉款x元。后经我催要,刘×、范彦臣以资金紧张为由让我等一等。后来刘×、范彦臣先后去世,该厂由被告刘某某独自经营并承包给他人,后被告刘某某又将该厂的所有设备独自卖给他人,将款据为己有。我多次索帐未果,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磷矿粉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x元债务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依据,该债务根本不存在;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从未继承和经营过磷肥厂。我的父亲去世后,范彦臣将磷肥厂财产折抵给债权人秦×了,我的父亲和范彦臣的磷肥厂在1994、1995年根本不存在,更不会存在买卖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刘某某的父亲刘×与范彦臣合伙办磷肥厂。2004、2005年,原告与该磷肥厂有业务往来,原告给该磷肥厂供应磷矿粉,该厂欠原告磷矿粉款x元未付。2005年底,刘某成去世,2006年3月18日,范彦臣和刘×之子刘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该磷肥厂租赁给张某某。2006年9月份,范彦臣去世,其子女未再参与该磷肥厂的经营,对该厂财产、债权、债务不予过问。后刘×之子刘某某将该厂所有财产以x元的价格卖给范×。原告索帐未果,于2007年6月7日以刘×之子刘某某、范彦臣之子范六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人偿还刘×、范彦臣所欠货款,后于2008年8月15日撤回起诉。2008年12月3日,原告周某某再次提起诉讼,以被告刘某某将该厂的所有设备独自卖给他人,将款据为己有拒不偿还债务为由,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磷矿粉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07兰民初字第X号卷宗庭审笔录、该磷肥厂原会计刘×、范×来出具的证明、本院2007年10月26日调查的刘×笔录、2007年10月29日调查的范×来笔录、2010年1月6日调查的范×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范彦臣、刘×在兰考县X镇创办磷肥厂期间,原告周某某为二人供应磷矿粉,该磷肥厂欠原告周某某磷矿粉款,有当时该磷肥厂会计刘×、范×来出具的证明为证,该证明与本院2007年10月29日调取的刘×、范×来的调查笔录及其二人的出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在本院2007兰民初字第X号卷宗庭审笔录中,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所主张债务予以认可,在本案庭审时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该磷肥厂欠原告磷肥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范彦臣、刘×所创办的磷肥厂欠原告款的具体数额,时任会计刘×、范×来在证明中称约x元,在本院的调查笔录和出庭证言中称x-x元,综合考虑后,本院认定范彦臣、刘×所创办的磷肥厂欠原告周某某磷肥款x元。后范彦臣、刘×先后病故,范彦臣之子对该磷肥厂债权债务不予过问,刘×之子即被告刘某某将二人所办磷肥厂的机器设备等以x元的价格卖给范海龙,属于对遗产的继承并处分的行为,其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磷肥款x元的诉请,本院支持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周某某货款x元,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磷肥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伟献
审判员李建文
审判员杨伟丽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超男(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