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谭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潘建强,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程某丙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程某丙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谢某。系被害人程某乙、谭某之女。
上述三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沙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史建权,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丁交某肇事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虢某某、谢某、程某乙、程某丙对被告人王某丁以及长沙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肖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1)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虢某某、谢某、程某乙、程某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沙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肖某均不服一审民事部分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系牌号为湘x的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肖某将该车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沙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经营,并向该公司交某管理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沙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就该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人王某丁系肖某所雇佣的货车司机。2010年9月19日7时53分,被告人王某丁驾驶该车去雨花区“志发”陶瓷城工地运输渣土,当车沿长沙市X区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与曲塘路X路口往东右转弯时,遇被害人程某乙骑牌号为长沙x的电动车搭乘其妻被害人谭某沿井奎路同向行驶于前,由于被告人王某丁在车道减少的路口未依次通行、确保安全行驶,加之被害人程某乙骑电动车不按规定载人,以致货车右前部与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被害人程某乙、谭某当场死亡的交某事故。根据《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王某丁应负主要责任,被害人程某乙应负次要责任,被害人谭某不负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丁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程某乙符合交某工具机械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谭某符合交某工具机械性外力致严重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沙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金x元,长沙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被告人王某丁的名某将该款交某至长沙市X区大队作为事故预付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沙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通过长沙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丁通过长沙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人民币x元,合计支付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x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程某乙、程某丙领取了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虢某某领取了x元。
被害人程某乙、谭某系夫妻,二人的户口所在地均为湖南省望城县X组X号。被害人程某乙系长沙市世外桃源装饰设计工程某丙限公司项目经理,在长沙市从事室内装修业务,自2007年4月份起与妻子谭某一直租住在长沙市X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程某乙的母亲,户口所在地为湖南省望城县X组X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程某乙的父亲,户口所在地为湖南省望城县X组X号。谢某、程某乙育有三个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程某乙、谭某的女儿,户口所在地为湖南省望城县X组X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虢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谭某的母亲,户口所在地为湖南省宁乡X组X号。虢某某育有三个女儿。
因被害人程某乙、谭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程某乙、程某丙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x.06元,丧葬费x.1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3元,处理事故差旅费1000元,合计x.87元。
因被害人程某乙、谭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虢某某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x.1元,丧葬费6501.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处理事故差旅费1000元,合计x.89元。
该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对上述交某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李某证言,与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案发当时的情况。
3、证人程某戊证言,证明2010年9月19日7时53分,在长沙市X区X路X路交某路口发生的交某事故中的2名死者系被害人程某乙、谭某夫妇。
4、道路交某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受理道路交某事故案件登记表、交某事故照片、道路交某事故调查报告书、长公交某认字(2010)第F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证明交某事故产生的原因,及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王某丁应负主要责任,被害人程某乙应负次要责任,被害人谭某不负责任。
5、(长)公(法临)鉴字(2010)X号、X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谭某符合交某工具机械性外力致严重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被害人程某乙符合交某工具机械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6、(长)公(刑)鉴(痕迹)字(2010)X号《车辆痕迹鉴定书》,证明交某事故系湘x红岩金刚渣土货车右前部与电动车尾部碰撞所致。
7、交某事故调解记录,收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虢某某、谢某、程某乙的陈某,证明被害人程某乙的家属已从长沙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处领取赔偿款x元,被害人谭某的家属领取赔偿款x元;被害人家属与肇事方未能就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8、被告人王某丁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王某丁有合法的驾驶重型货车的资格。
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丁系投案自首。
11、被告人王某丁的身份和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丁的身份及现实表现情况。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虢某某、谢某、程某乙、程某戊户籍证明,证明4人的年龄及农村户口。
13、交某、餐费等票据。
1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沙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肖某的陈某,渣土车挂靠协议,证明湘x红岩金刚渣土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肖某,肖某将该车挂靠在长沙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经营,被告人王某丁系肖某雇佣的货车司机。
15、雨花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井塘村X村民联名证明,证明被害人程某乙自2007年4月份起与妻子谭某一直租住在长沙市X组。
16、装修工程某丙包合同,资质证明,长沙市世外桃源装饰设计工程某丙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证明,证明被害人程某乙系长沙市世外桃源装饰设计工程某丙限公司项目经理,在长沙市从事室内装修业务。
17、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保险单、付款凭证、收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陈某,证明长沙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就牌号为湘x的重型自卸货车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已向长沙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了保险金x元,长沙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被告人王某丁的名某将该款交某至长沙市X区大队作为事故预付金。
18、被害人程某乙、谭某的户籍证明,证明2人的年龄及农村户口。
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程某乙的陈某,湖南省望城县X村委会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程某乙系被害人程某乙的父母,育有3个子女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丙红;被害人程某乙、谭某死后,湖南省望城县X村委会指定谢某担任程某戊监护人。
20、湖南省宁乡X村委会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虢某某系被害人谭某的母亲,育有3个女儿:谭某香、谭某、谭某文,其丈夫谭某明死于1994年。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违反交某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某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某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王某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因交某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虢某某、谢某、程某乙、程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再由被告人王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沙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肖某分担责任,其中王某丁应负交某事故责任的80%,程某乙负交某事故责任的20%,肖某作为车主及王某丁的雇主,长沙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均应对王某丁所负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某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丁犯交某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程某乙、程某丙人民币7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虢某某2500元;三、被告人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程某乙、程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某食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8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虢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某食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8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沙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肖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程某乙、程某丙、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程某乙、程某丙不服,上诉提出:上诉人程某丙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增加精神损失民事赔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长沙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提出:被害人程某乙、谭某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程某乙也应当按照交某事故责任划分对谭某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针对上述上诉理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程某乙、程某丙、虢某某答辩称:长沙市X组是程某乙、谭某、程某戊经常居住地,属于城区。
经本院二审审查,原审判决除认定上诉人虢某某、程某乙、谢某、程某丙经济损失部分部分的事实错误外,其他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丁因交某肇事犯罪行为给各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程某乙亦有交某违章行为,应相应减轻王某丁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大小,本院决定由王某丁赔偿80%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已为王某丁驾驶的肇事车辆承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由被上诉人王某丁按责任相应赔偿。上诉人肖某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及被上诉人王某丁的雇主,上诉人长沙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均应对王某丁所负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谢某、程某乙、虢某某、程某丙提出,程某戊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增加精神损失民事赔偿。经审查,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程某丙随父母程某乙、谭某居住在城镇X镇就学,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程某戊生活费。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长沙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肖某提出,被害人程某乙、谭某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程某乙也应当按照交某事故责任划分对谭某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审查,虽然程某乙、谭某的户籍所在地是农村,但证据证明被害人程某乙在城市X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收某来源,其在城市工作、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某来源地均为城市X镇标准计算程某乙的死亡赔偿金;被害人谭某随被害人程某乙在城镇居住,且在同一交某事故中死亡,依法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上诉人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害人程某乙对交某事故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故其对被害人谭某的死亡亦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法核算上诉人谢某、程某乙、虢某某、程某丙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有:(一)被害人程某乙的丧葬费x元(按2010年度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六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某x元/年,计算二十年),被害人谭某的丧葬费x元(按2010年度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六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某x元/年,计算二十年)。(二)被扶养人谢某的生活费x元(按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支出4310元/年×18年÷3人),被扶养人程某乙的生活费x元(按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支出4310元/年×16年÷3人),被扶养人虢某某的生活费x元(按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支出4310元/年×20年÷3人),被扶养人程某戊生活费x元(按201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支出x元/年×15年)。(三)处理事故差旅费,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三项共计x元。由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某险保险额度内支付x元(包括已支付的x元),剩余款项x元由被上诉人王某丁、上诉人长沙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肖某连带承担80%即x元(包括已支付的x元)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上诉人谢某、程某乙、虢某某、程某丙自行承担。
原审判决审判程某丙合法,本案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程某戊生活费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1)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四项;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11)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三、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上诉人谢某、程某乙、虢某某、程某丙经济损失x元(包括已经支付的x元);
四、被上诉人王某丁、上诉人长沙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谢某、程某乙、虢某某、程某丙经济损失x元(包括已支付的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啸弘
代理审判员黎t
代理审判员易定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范旦雯
审判长犂t
审判员邹啸弘
代理审判员易定君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范旦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