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胡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胡某乙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胡某乙之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胡某乙之子。
法定代理人胡某乙,胡某乙父亲。
上述四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朱军、戴亚斌,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交通肇事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何某、胡某乙、胡某乙对被告人罗某以及袁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中心支公司提某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何某、胡某乙、胡某乙不服一审民事部分判决,向本院提某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9月18日8时45分许,胡某乙驾驶长沙x号电动车搭乘胡某乙,沿长沙市X区X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狮子山立交桥下路段时,恰遇被告人罗某驾驶湘x号中型厢式货车至此,因被告人罗某驾车未确保安全,措施不力,加之胡某乙驾驶电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且电动车未按规定载人,以致被告人罗某所驾车头前部左侧与胡某乙所驾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被害人胡某乙、胡某乙倒地受伤。被害人胡某乙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在医院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湘x号货车登记车主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袁某某。被告人罗某于2010年5月14日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湘x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已生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何某、胡某乙、胡某丙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何某、胡某乙、胡某丙经济损失胡某丙医疗费6886.74元,该款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中心支公司支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何某、胡某乙、胡某乙因被害人胡某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含丧葬费、被扶养人胡某乙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三项,共计x.8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中心支公司支付11万元,余款x.80元由被告人罗某赔偿80%即x.04元。
被告人罗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何某、胡某乙、胡某丙经济损失x元。
该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湖南省桃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桃鉴字(2010)第X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胡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腹内脏器损伤合并脑外伤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车辆痕迹鉴定书,证明本案系湘x号中型厢式货车前头左侧与长沙x号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电动车向左侧倒地后,货车前桥右前侧又与电动车右前侧擦碰所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罗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胡某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胡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3、被害人胡某丙陈述,证明2010年9月18日8时45分许驾驶长沙x号电动车搭乘胡某乙,沿长沙市X区X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长沙市X区狮子山立交桥下路段时,被罗某所驾车前部左侧与其所驾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胡某乙倒地受伤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4、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9月18日8时45分许驾驶湘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长沙市X区X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长沙市X区狮子山立交桥下路段时,与胡某乙所驾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被害人胡某乙、胡某乙倒地受伤。被害人胡某乙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5、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罗某2010年9月18日在医院向公安机关投案。
6、被告人罗某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其身份情况及现实表现一般。
7、法医鉴定结论、病某、医疗费收据、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因侵权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由被告人罗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袁某某未与被告人罗某买卖肇事车辆,也未实际控制使用,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何某、胡某乙、胡某乙赔偿款x.74元;三、被告人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何某、胡某乙、胡某乙经济损失x.04元,扣除已付x元,还某付x.04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何某、胡某乙、胡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何某、胡某乙、胡某丙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何某、胡某乙、胡某乙不服,上诉提某: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计算被害人胡某丙死亡赔偿金以及上诉人胡某甲、何某、胡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某因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各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胡某乙亦有交通违章行为,应相应减轻罗某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大小,本院决定由罗某赔偿80%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罗某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车的保险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由被上诉人罗某按责任相应赔偿。被上诉人罗某购买的交通事故商业险由罗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中心支公司另行处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某未与被上诉人罗某买卖肇事车辆,也未实际控制使用车辆,不承担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某,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计算被害人胡某丙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胡某丙生活费。经审查,虽然胡某乙、胡某丙户籍所在地(略),但证据证明被害人胡某乙、胡某乙在城市X镇连续居住(略),其在城市工作、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被扶养人胡某乙随父母胡某乙、胡某乙居住在城镇X镇就学,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胡某丙死亡赔偿金和胡某丙生活费。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核算上诉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有:(一)抢救费6886.74元,由被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中心支公司支付。(二)被害人胡某丙丧葬费x元(按2010年度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六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胡某丙生活费x.5元(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x元/年,按1/2份额计算十五年),共计x.5元。由被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额度内支付x元,剩余款项x.5由被上诉人罗某承担80%即x元(包括已支付的x元),其余损失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中心支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由二者另行处理。
上诉人还某,应当判赔被扶养人胡某甲、何某的生活费。经审查,被扶养人胡某甲、何某均未满60周岁,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员,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条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民事责任划分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但本案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胡某丙死亡赔偿金和胡某丙生活费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五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何某、胡某乙、胡某乙经济损失x元(包括已支付的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啸弘
代理审判员黎t
代理审判员易定君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范旦雯
审判长犂t
审判员邹啸弘
代理审判员易定君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范旦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