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张某华,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方振云,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汉族,成年,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男,汉族,成年,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汉族,成年,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汉族,成年,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男,汉族,成年,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己,男,汉族,成年,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汉族,成年,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庚,男,汉族,成年,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辛,男,汉族,成年,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壬,男,汉族,成年,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癸,男,汉族,成年,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汉族,成年,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女,汉族,成年,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汉族,成年,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汉族,成年,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汉族,成年,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汉族,成年,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汉族,成年,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汉族,成年,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汉族,成年,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汉族,成年,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汉族,成年,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汉族,成年,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汉族,成年,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汉族,成年,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汉族,成年,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汉族,成年,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顿某某,男,汉族,成年,村民1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成年,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顿某某,男,汉族,成年,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成年,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成年,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成年,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成年,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成年,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成年,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顿某某,男,汉族,成年,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成年,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成年,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成年,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顿某某,男,汉族,成年,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男,汉族,成年,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顿某某,男,汉族,成年,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顿某某,男,汉族,成年,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成年,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顿某某,男,汉族,成年,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顿某某,男,汉族,成年,村民。
诉讼代表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诉讼代表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以上49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骆长春,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甲、和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等49名农户种子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X号-X号、X号、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华、和某及委托代理人方振云,49名农户的委托代理人骆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和某是水稻收购经营户,被告刘某甲在息县城关经营一家“息县城郊供销社庄稼医院”,经营范围:化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农药。2011年2月24日至3月27日,被告和某从被告刘某甲处以每公斤50元的价格共计购买682公斤“丰两优香一号”稻种。2011年3月份,49名原告分别与被告和某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49名原告赊购由被告和某提供的“丰两优香一号”稻种,每市斤30元,要求群众严格按照所供稻种的说明书种植和某理,适时适量合理地灌水、施某、防治病虫草害、收打晾晒,保证水稻正常生长收获,并且水稻成熟后所产水稻全部出售给被告和某,被告和某保证亩产1000市X乡收购价高某普通杂交稻5分钱回收水稻(水稻水分不得高某15%),扣除稻种款后付清水稻款。49名原告赊购稻种后适时进行耕种,进行了施某、喷洒农药,到了2011年8月初,种植水稻叶、杆出现异常,原告等人随即找到被告和某,被告和某把原告等人领到被告刘某甲的庄稼医院门市部,群众从被告刘某甲处购买了农药“咪鲜胺乳油”进行喷洒,但是效果不明显,导致49名原告种植水稻减产严重。2011年9月14日,通过息县X乡政府工作人员、三里村委会干部及群众代表在场,商定以收割原告张某丙的水稻来核定减产数量:实际收割水稻面积是3.265亩,共计收割水稻37袋2590斤,测量水稻水分28%,扣除水稻本身含水量13%,实际干稻谷产量按(28-13)%折算,记重2201.5斤,亩产674.27斤。根据息县统计局统计息县前三年水稻平均亩产1080.58斤,计算得出平均每亩减产406.31斤。被告刘某甲于2011年9月6日委托息县种子管理站对“丰两优香一号”水稻田某出现病状进行田某现场鉴定,息县X组织五名农技人员于2011年9月7日到田某进行现场鉴定:该品种前期生长发育正常,目前田某生长整齐一致,但水稻穗颈瘟发病较重,部分田某不同程度地有稻曲病发生,根据田某现场调查,穗颈瘟发病株率为31.25-65%,平均51.83%。专家组认为:造成“丰两优香一号”部分田某穗颈瘟较重发生的原因:1、气候原因。2011年8月上中旬,该品种正处于抽穗扬花盛期。8月10日息县又遭遇强降雨,田某湿度大,气温偏低,此气象条件非常适宜水稻穗颈瘟、稻曲病的发生流行。2、丰两优香一号本身易感穗颈瘟和某曲病。3、部分种植农户未能选育有效杀菌剂进行适期防治。其中,原告刘某乙种植20亩水稻、原告张某丙种植12亩水稻、原告余某种植12亩水稻、原告刘某丁种植13亩水稻、原告高某种植8亩水稻、原告孙某种植12亩水稻、原告张某戊种植15亩水稻、原告张某己种植10亩水稻、原告吴某种植10亩水稻、原告刘某庚种植8亩水稻、原告刘某辛种植12亩水稻、原告韩某壬种植5亩水稻、原告韩某癸种植5亩水稻、原告韩某某种植5亩水稻、原告梅某种植3亩水稻、原告韩某某种植3亩水稻、原告韩某某种植3亩水稻、原告韩某某种植3亩水稻、原告韩某某种植5亩水稻、原告韩某某种植5亩水稻、原告韩某某种植5亩水稻、原告韩某某种植4亩水稻、原告韩某某种植4亩水稻、原告韩某某种植2亩水稻、原告韩某某种植3亩水稻、原告韩某植3亩水稻、原告韩某某种植4亩水稻、原告韩某某种植1亩水稻、原告韩某某种植2亩水稻、原告顿某某种植16亩水稻、原告杨某某种植7亩水稻、原告顿某某种植7亩水稻、原告杨某某种植10亩水稻、原告杨某某种植4亩水稻、原告王某某种植10亩水稻、原告王某某种植5亩水稻、原告王某某种植7亩水稻、原告王某某种植13亩水稻、原告顿某某种植5亩水稻、原告王某某种植2亩水稻、原告杨某某种植4亩水稻、原告杨某某种植5亩水稻、原告顿某某种植7亩水稻、原告汪某种植8亩水稻、原告顿某某种植8亩水稻、原告顿某某种植10亩水稻、原告杨某某种植15亩水稻、原告顿某某种植4亩水稻、原告顿某某种植6亩水稻合计种植353亩水稻。
另查明,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丰两优香一号”稻种,经过农业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于2007年11月14日审定,审定编号国审稻(略),审定意见:该品种已经第二届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定通过,农业部第X号公告公布。该品种熟期较早,产量高,米质较优,高某稻瘟病,感白叶枯病。适宜在江西、湖某、湖某、安徽、浙江、江苏的长江流域稻区X区除外)以及福建北部、河南南部稻区的稻瘟病、白叶枯病轻发区作一季度中稻种植。被告刘某甲(合同中为乙方)在2008年就和某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中为甲方)签订区域种子经销协议,首先在息县引进“丰两优香一号”水稻稻种,2010年11月18日再次和某公司签订经销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提供种子若因质量问题造成乙方区域大田某失,经双方共同认定后,甲方负责赔偿损失。如因乙方不按照甲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某种特性进行技术指导或因农户栽培管理不当、灾害性天气以及病虫防治不及时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妥善处理,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息县种子管理站(息)种鉴字第(2011)第X号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某现场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客观、真某、科学,应当予以采信。被告和某没有种植水稻的任何经验,仅仅是收购水稻的商贩,其没有农业技术,仅凭感觉就草率地和某众签订合同,并且承诺亩产不低于1000斤,导致群众轻易相信,对于群众的水稻减产的损失,被告和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0%。虽然被告刘某甲提供的水稻稻种质量是合格的,其出售的农药也是合格产品,但是被告刘某甲作为该水稻品种在息县的经销商,从2008年就开始经销,应当对于该品种具有较强的客观判断,对于该品种的性能、特性比较了解,其在销售该水稻稻种时没有认真、仔细地向群众进行宣讲,其有义务对群众进行技术指导而没有进行技术指导,并且在水稻出现异常后没有尽力适期防治,其存在有过错,对于群众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责任40%。原告方未能严格参照该品种说明书进行耕种和某时进行前期的病虫害的防治,未能选育有效杀菌剂进行适期防治,轻易相信没有种植经验和某术的被告和某的承诺,也应当承担适当责任20%。另外,由于天气原因也是造成减产的一个因素。原告方的水稻减产的损失应当这样计算比较合情合理:按照合同约定亩产按照1000斤计算,双方约定的水稻水分是15%,那么每亩水稻产量应该是690.14斤(2590斤×87%÷3.265亩),每亩减产309.86斤(1000斤-690.14斤),由于被告和某以每斤多5分钱的价格收购,每亩实际损失应该是331.55元(309.86斤×(1.12元-0.05元))。由于被告和某认识到自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主动提出愿意解除合同,另外该品种稻谷的实际销售价格比一般普通稻谷价格高,也适当弥补了群众的一些损失,被告和某主动提出同意群众自愿卖稻谷的意见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准予解除该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某种子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某甲对于原告方的损失每亩应当承担132.62元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和某对于原告方的损失每亩应当承担99.47元的赔偿责任(可用群众赊欠的稻种每亩抵付60元);三、解除被告和某与原告方签订的务必把水稻卖给和某的约定;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费用应当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某甲上诉称,上诉人经营的种子和某药原审已认定是合格产品,刘某乙等49名被上诉人种植的水稻减产,判决上诉人每亩赔偿132.62元,没有事实和某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和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示公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某乙等49名农户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和某提供冯某才、冯某、刘某乙云、王某某明、王某某虎等五人语言,证明购买同批种子亩产达一千斤以上。2、刘某乙等49名农户起诉两上诉人时,立案号没有X号。
本院认为,本案实际是种子购销合同纠纷,且该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刘某甲销售给和某的种子,有农业部审定证书及经营种子许可证和某业执照,证明销售的种子和某药合格,二审诉讼中,和某提供的冯某才等五人证言充分证明,该批种子没有质量瑕疵。且刘某甲是将种子售给和某,和某与农户签订购售种子合同,刘某甲与49农户并无合同关系。即使种子是合格的,也不是简单的播下种子就能获得高某,它要求农户具有良好的农业技术知识,科学地灌水、施某、防治病虫草害。同时还要受气候的影响,特别是要避免自然灾害。在目前的科技和某产条件下,农户的种植收益都无法人为固定,49名农户要自行承担种植风险。息县种子管理站(息)种鉴字第(2011)第X号鉴定结论认定,水稻减产是诸多方面的因素,与刘某甲经营种子无因果关系,刘某甲不应承担农户的减产损失。刘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和某没有合法的经营种子资格,草率地和某某等49名农户签订购销种子合同,并且承诺亩产不低于1000市斤,对刘某乙等49名农户的水稻减产的损失存在过错,原审判决承担相应补偿损失,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故和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X号-X号、X号、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即:二、被告和某对于原告方的损失每亩应当承担99.47元的赔偿责任(可用群众赊欠的稻种每亩抵付60元);三、解除被告和某与原告方签订的务必把水稻卖给和某的约定;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X号-X号、X号、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一、被告刘某甲对于原告方的损失每亩应当承担132.62元的赔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000元,上诉人和某各承担1500元,被上诉人刘某乙等49名农户各承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崔仁海
审判员邱世财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光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