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2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28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容某、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于2011年8月在(略)X镇X路开设“雅典名庄休闲店”。2011年10月,被告人蔡某将河南籍卖淫女张某容某在其店中食宿,共卖淫二次,被告人蔡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蔡某收留河南籍卖淫女张某在其开设的“雅典名庄休闲店”内提供食宿,当天晚上将一嫖娼人员介绍给张某嫖娼卖淫,张某收款100元,被告人蔡某分得30元。
2、2011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将嫖娼人员王××介绍给卖淫女张某在其开设的“雅典名庄休闲店”内嫖娼卖淫,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略)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相关书证,证人张某、王××的证言,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容某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某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容某卖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容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国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某五十九条引诱、容某、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对于某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