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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郑某诉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溪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

被告马某,男。

原告郑某诉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与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0年,马某向我多次借钱,共计x元。马某于2010年8月18日给我打了x元的欠条。后他又向我借款1000元,此款没有打欠条。经我多次催要,马某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他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马某偿还我欠款x元及银行利息,诉讼费由马某承担。

被告马某辩称:不同意郑某诉讼请求。第一,我没有向她借钱,她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我向刘某某借的钱,误以为郑某是刘某某的妻子,才在她写的欠条上签字,但实际上她与刘某某不是夫妻关系。第三,郑某与刘某某合伙开麻将馆聚众赌博,我参与刘某某组织的赌博输掉x元,欠刘某某的钱是我向刘某某借的赌资。

经审理查明:郑某、马某经案外人刘某某介绍认识。不久,马某向郑某借款,并于2010年8月18日向郑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郑某x元,并承诺于2010年8月28日前还清欠款。后马某又向郑某借款1000元。因马某至今未予偿还,故郑某诉至本院,要求马某偿还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马某签字的欠条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马某给郑某出具的欠条是马某真实意思表示,马某应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故对于郑某要求马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郑某要求马某承担欠款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马某对于x元承诺了还款日期,故马某对该款项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赔付郑某利息的责任。关于马某后借的1000元,马某应自郑某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承担利息。关于马某辩称该欠款系由于其向案外人刘某某借钱赌博而产生一节,因马某所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郑某欠款三万八千元;

二、被告马某对上列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其中三万七千元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一千元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财知

审判员王德运

人民陪审员常建勋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红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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