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1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邓州至刘集公路X街时,与推架子车的李××相撞,致使其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符合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李××亲属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鲁××、周×等人证实,有被告人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户籍证明载卷,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小∨薄≡健艏琅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