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尹XX、郭某丁及其代理人马文东、周喜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被害人尹XX、郭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决定,依法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6日晚,在安阳市X乡万发物流,因为生意上存在矛盾,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楷(已判刑)等人手持钢管、刀、双节棍将郭某丁、尹一X、尹XX打伤,经安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郭某丁的损伤构成重伤,尹XX、尹一X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之母牛XX与被害人尹一X在安阳市X乡万发物流院内,因生意经营问题先行发生矛盾,后在被害人尹一X、郭某丁、尹XX等人从安阳市X乡万发物流行至附近王某经营的饭店门口时,被告人王某便伙同张楷等人手持钢管、刀、双节棍与被害人郭某丁、尹一X、尹XX等人发生殴打,将被害人郭某丁、尹一X、尹XX打伤,经安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郭某丁的损伤构成重伤,尹XX、尹一X的损伤构成轻伤。2011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到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投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尹一X未提出赔偿请求;被告人王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郭某丁、尹XX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自愿和解,赔偿被害人郭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赔偿被害人尹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后被害人郭某丁、尹X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同案犯张楷供述证实2009年6月6日晚,在安阳市X乡万发物流附近王某家经营的饭店门口持钢管、双节棍伙同他人将被害人郭某丁、尹XX、尹一X打伤的犯罪事实。同案嫌疑人王某红供述证实2009年6月6日晚上10时许,在案发现场发生打架的事实。被害人郭某丁陈述证实在案发时,其胳膊被刀砍伤,头部被棍打伤的事实。被害人尹一X陈述证实2009年6月6日晚上10时许,其和被害人郭某丁、尹XX等人从被告人王某经营的饭店门口经过时,被告人王某用刀砍伤尹XX,张楷将郭某丁打伤的事实经过。被害人尹XX陈述证实事发当天,其被张楷及被告人王某打伤,郭某丁被张楷打伤的事实经过。证人孟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6日晚10时许,看见被告人王某拿刀、张楷持钢管将被害人郭某丁、尹XX、尹一X打伤的事实。证人牛XX证言证实事发当天,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楷参与了打架的事实。证人尹二X证言证实2009年6月6日晚10点左右,在案发现场看见郭某丁躺在地上不动,王某和被害人尹XX纠缠在一起的事实。证人张XX证言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楷参与了打架。证人石XX证言证实2009年6月6日晚上,王某参与了打架。证人王XX证言证实打架前,尹一X与牛XX发生了争执。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郭某丁的损伤构成重伤;被害人尹一X、尹XX的损伤构成轻伤。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系主动投案。调解协议、撤诉书证实双方当事人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自行和解。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两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相对作用较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在审理期间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郭某丁、尹XX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郭某丁、尹XX的谅解。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刚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代理审判员董春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牛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