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郗某某,女。
被告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郗某某诉被告牛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郗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牛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1日被告牛某某借我现金5万元,欠我利息3000元,约定月利率10‰,经多次讨要,被告还我一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到2010年12月12日,被告欠我本金x.88元,欠我利息4421.69元。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本金x.88元和利息4421.69元。
被告牛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事实是我借原告5万元,2004年年底还原告本金1万元,由原告给我写了收据。2006年7月份,原告要求换借据,由原告的弟弟郗某胜与我们共同办理了借据手续,我把原告写的一万元收到条交给了郗某胜,我给原告写了借款4万元的借据,交给了郗某胜,并言明以前写的借款5万元的借据作废,只还本金不还利息。故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因郗某胜没有拿来原借款5万元借据还给我,我向郗某胜要过几次借据,郗某胜说:“不巧,没有带来,我完全承认此事。”郗某胜都能证明此事。自2006年8月份以来,至今我已还原告本金x元,有银行寄款单为证。我欠原告8000元,再加上另外借据3000元,共欠原告x元,我只同意还原告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借过他的钱,实属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牛某某于2004年5月1日借原告郗某某现金5万元,写有借条,约定月息1分。另牛某某于2004年5月1日写有欠条欠原告利息3000元。自2005年2月6日至2010年12月12日,被告牛某某18次共付给原告现金x元。到2010年12月12日为止,被告牛某某欠原告本金x.88元,利息4421.96元。被告辩称没有利息,只提供了牛某某与郗某胜的谈话录音简述。原告否认被告所说的情况,原告称没有委托其弟弟代理自己换条,对于郗某胜所说一概不负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5万元,约定月息1分,欠原告利息3000元,分别写有借条和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息。原告诉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于法无据,予以驳回。被告牛某某辩称和原告的弟弟言明不要利息,被告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偿还原告郗某某本金x.88元,利息4421.69元(计算至2010年12月12日),2010年12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郗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刘庆山
审判员:刘效涛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尹增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