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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873号原告薛某与被告欧某、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薛某,男。

被告欧某,男。

被告雷某,女,系欧某前妻。

原告薛某与被告欧某、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被告欧某、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原告薛某与被告欧某之间是远房亲戚,2007年初,原、被告合资买了一台车从事运输活动,因管理难到位,年底双方协商一致,车子归被告欧某所有,被告欧某补给原告薛某1.6万元,半年内付清。2008年元月,被告欧某以企业周转、郴州买房、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薛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欧某于2008年9月21日还款2万元,2009年12月2日还款5000元,2010年底还款7000元,共计还款3.2万元,其中1.6万元作为偿还欠款,1.6万元作为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借款8.4万元。经原告薛某多次催讨,被告欧某以房子装修花费大、手某、现又离婚了、光棍一个没钱为由拒绝还款。被告欧某、雷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欧某、雷某返还借款8.4万元。

被告欧某辩称:原告薛某所说借款是事实,钱肯定要还,但一次性还清有困难,需要原告薛某给一定的时间。

被告雷某辩称:这笔钱应由其前夫欧某偿还,在离婚时双方就将债务的承担分清了,况且被告雷某对被告欧某这笔借款的数额、用途都不清楚,以前是给过原告薛某2万元,但不知道是还钱,也不知道以前原告薛某与被告欧某还合伙经营过运输业。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与被告欧某之间是远房亲戚。2007年初,原告薛某与被告欧某合资购买了一台车从事运输活动,因管理难到位,同年11月15日双方协商一致,车子归被告欧某所有,被告欧某补给原告薛某1.6万元,在半年内付清。被告欧某向原告薛某出具了一张欠条。2006年,被告欧某因开办小煤窑向原告薛某借款10万元。2008年元月10日,被告欧某向原告薛某结清了该笔借款的利息后,重新向原告薛某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此后,被告雷某于2008年9月21日向原告薛某还款2万元,被告欧某于2009年12月2日还款5000元,2010年底还款7000元,共计还款3.2万元,其中1.6万元作为偿还2007年11月15日的欠款,1.6万元作为偿还借款10万元的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原告薛某借款8.4万元。

被告欧某、雷某于2004年10月11日在宜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7月7日在宜章县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欧某、雷某在《离婚协议书》第二条中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有一套住房归雷某所有,购房时在中国银行的贷款由雷某偿还,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10万元,到期后双方共同用自己的住房公积金偿还,其余各自债务各自偿还,各自债权各自享有。

本院认为:被告欧某向原告薛某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欧某不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薛某请求判令被告欧某返还借款8.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某抗辩主张其已与欧某离婚,欧某所欠的债务都由欧某一人承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欧某、雷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欧某、雷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雷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薛某请求判令被告欧某、雷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某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据离婚协议向被告欧某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雷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薛某借款8.4万元;

二、被告雷某对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据离婚协议向被告欧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已减半),由被告欧某、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鹏伟

二O一二年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朱玉香

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某、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某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某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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