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县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职务:主任。
原告张某与被告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7月20日,因安阳县X区建设,向村民融资。原告张某交纳了融资款89000元并约定了利息。2011年约11月,被告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停止融资,将融资款退给村民,但没退给原告张某。原告张某多次给被告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催要该款,被告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未给付。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立即返还本金8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息24%计算,从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
被告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辩称,借原告张某的款的事不错,但不知道利息应算到哪一天。要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依照相关法规,遵循平等、自某、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就安阳县X区(京都花园A区X村民安置房融资事项订立协议如下:一、乙方(张某)在协议签订时向甲方(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交融资款89000元,约定年息24%,到期本息将自某转存。到甲方交房时,乙方可自某用融资款作为买房款,本息一次算清,多退少补。二、如乙方有急事需抽回融资款,提前3至5天通知甲方,甲方退还乙方全部融资款本息,自某款之日起不足一年的,利息按年息8.4%结算,超过一年的,利息按年息24%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某于某日将款89000元交给被告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2011年约11月,被告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停止融资,将融资款退给本村村民,但没退给原告张某。原告张某多次向被告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催要该款,被告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至今未给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款收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7月20日与原告张某签订借款协议并收取原告张某款89000元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8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息24%计算,从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被告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某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申兴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偷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