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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牛某某、牛某某物权保护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增旺,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诉被告牛某某、牛某某物权保护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保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增旺、被告牛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x主车及豫x号挂车挂靠在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是原告雇佣的司机。2011年10月,牛某某在驾车往山西省临汾运输途中,因操作不当,导致12条轮胎被烧光,车辆受损,原告修复费用近5万元,因属于某为损失,保险公司拒赔。由此原、被告在承担损失及给付工资问题上形成纠纷。2012年1月1日,当牛某某驾车从山西省返回后,被告牛某某将该车扣押到安阳县X村,并保管随车费用和所结算的运费,经协商,被告拒不放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负有将车辆及费用完整交付原告的义务。现请求1、被告返还随车费用和结算的运费6000元;2、被告按每天1800元,赔偿原告损失,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放车之日止。

被告牛某某辩称,我没有烧轮胎,也不认识原告,我没有扣车。

被告牛某某辩称,我只是在车边站着,总共拿着6000元不错,但有3000元是随车费用,和结算的费用3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有江淮牌型号为x,号牌号码为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和永康牌型号为x,号牌号码为豫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挂车)一辆,并挂靠在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0月,二被告和另外一些人受雇于某告做司机,二被告一组,驾驶该车辆往山西省拉焦炭。后原、被告因在开车过程中轮胎被烧毁,损失如何负担,和司机工资如何结算引起纠纷,2012年1月2日,被告牛某某伙同他人将该车扣留到磊口乡X村,同年3月6日,被告牛某某将该车放到水冶停车场,并通知了原告,第二天,原告将该车从停车场开走。被告牛某某现保管随车费用3000元和结算的运费3000元,同时运输期间支出费用4586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2、机动车行驶证二份;被告牛某某提供的1、修车票二张,2、费用清单一张。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告牛某某以未给其工资为由,将原告的运输车辆扣留,无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对该车辆使用、收某、处分的权利,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牛某某管理的随车费用和结算的运费,扣除实际开支后应当返还给原告。诉讼中,被告牛某某将该车辆返还给原告,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扣车损失60480元。

二、被告牛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运费141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58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500元,被告牛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焦保顺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偷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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