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8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江市看守所。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潜入打工的沅江市X镇谭某的床垫加工厂内,盗得两支工具枪。案发后,工具枪被追回。经物价鉴定,两支工具枪价值人民币46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抓获材料,证人谭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述林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