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川区X镇X村叶家老院子村X组。法定代表人:杨香忠,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太勇,(略)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文兵,(略)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l9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军,(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l9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永川区X镇X村叶家老院子村X组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侵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永川区X镇X村叶家老院子村X组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审查,永川区X镇X村叶家老院子村X组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永川福兴煤矿是永川市X镇X村民委员会所有。2000年6月20日,叶家沟村将该煤矿转让给李某甲,协议约定:煤矿占用原告的土地7.233亩,占地赔偿和还耕由煤矿承担。李某甲将煤矿更名为富盛煤矿。2001年11月6日,李某甲将煤矿转卖给李某乙。2008年3月,永川区人民政府关闭了该煤矿。按协议,应由煤矿恢复耕地。归还原告。原告村民的生活用水原从山上井口自然流出,被告将煤矿的斜井延伸后,流水下坐到被告的井口内,现被告的煤矿关闭,村民无生产、生活用水。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还耕费x元(具体以实际评估为准),恢复原告村民的生产、生活用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某甲、李某乙开办煤矿占用了集体的土地,煤矿注销后理应恢复占地的土地性质,当其不能自行恢复时,向职能部门缴纳了恢复土地原状所需的费用,其已经尽到了土地复垦的义务。永川区X镇X村叶家老院子村X组不是政府指定的征收土地复垦费的行政单位,其要求李某甲、李某乙支付复垦费的诉求于法无据,因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若李某甲、李某乙经营煤矿期间侵犯了村民的利益,村民可向其主张权利,原告无权代村民行使权利,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且原告未向法庭举示证据证明村民现无生产、生活用水以及导致村民现无生产、生活用水系被告行为所致,故对其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驳回永川区X镇X村叶家老院子村X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永川区X镇X村叶家老院子村X组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查明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土地面积为7.233亩,上诉人基于合同约定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还耕费,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川区X镇X村叶家老院子村X组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签订的《关于永川富盛煤矿占用土地协议》中对占地赔偿及还耕均有约定,永川区X镇X村叶家老院子村X组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还耕费,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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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陈华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