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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甲与被上诉人伍某某、重庆市永川区全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甲,男,l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权,(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红运,(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全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曾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均,(略)所(略)。

上诉人曾某甲与被上诉人伍某某、重庆市永川区全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曾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某甲承接了重庆市永川区全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房部的活动板房安装工程。2008年9月21日,伍某某应曾某甲的聘请到其承接的全发公司售房部从事板房安装工作。同年9月22日,伍某某在磨转花时因砂轮片爆裂致右眼受伤,经永川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外伤性视网膜病变、脉络膜裂伤、虹膜根部离断,并于当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8日,共住院治疗67天,用去医疗费9716元(其中曾某甲垫付了4500元)。2009年3月31日,伍某某向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伍某某与重庆市永川区全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委于同年6月10日作出渝永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认为,伍某某受伤发生在受曾某甲聘请从事板房安装时,伍某某受雇于曾某甲,全发公司与曾某甲属加工承揽关系,伍某某与全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驳回了伍某某的申请。该仲裁裁决书现已生效。为此,伍某某遂诉讼要求曾某甲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在本案诉讼中,经伍某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永川区司法鉴定所对伍某某的伤残程度和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永司鉴(2009)伤残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90天。鉴定费1000元。同时查明:伍某某婚生子伍某(X年X月X日生)。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法律关系,是指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曾某甲从全发公司承接了活动板房的安装,曾某甲与全发公司建立了承揽关系,而伍某某受雇于曾某甲,其工资报酬由曾某甲提供,在从事活动板房的工作中受伤,其责任依法应由曾某甲承担。伍某某与全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全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伍某某请求赔偿的金额,曾某甲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赔偿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未有票据,但可酌情主张200元。根据伍某某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赔偿可酌情按1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伍某某的医疗费971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10元(30元×67天)、伙食补助费l340元(20元×67天)、误工费9000元(100元×90天)、伤残赔偿金x元(20年×4126元×20%)、被抚养人生活费4904.50元[(17年×2885元×20%)÷2]、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l000元,合计x.50元,扣除曾某甲已垫付的4500元,余x.50元,由被告曾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伍某某。二、驳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曾某甲负担。

曾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伍某某系同等条件下的共同劳动者,而非雇佣关系;伍某某对其受伤有过错,且系工伤。

伍某某、重庆市永川区全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伍某某受雇于上诉人曾某甲从事活动板房的安装工作,其报酬由曾某甲提供。生效的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亦认定:伍某某受伤发生在受曾某甲聘请从事板房安装时,伍某某受雇于曾某甲,重庆市永川区全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曾某甲属加工承揽关系,伍某某与全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伍某某与上诉人曾某甲系雇佣关系。上诉人曾某甲未提交证据证实伍某某对其受伤有过错,且伍某某是否系工伤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上诉人曾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陈华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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