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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X村信用社与邵某、陈某乙、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该社中兴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社中兴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湖区人,大专文化,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湖区人,中专文化,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邵某、陈某乙、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孝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某蓉、人民陪审员李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文晖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李某及被告邵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邵某于2005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建房,原定于2006年12月12日前偿还,被告陈某乙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胡某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截止2010年6月25日,被告邵某仅偿还该借款2005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465元,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81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邵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81元,合计x.81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25日,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某乙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抵押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陈某乙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胡某对该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郴银监复(2006)X号及湘银监复(2007)X号文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邵某在原告下属的原爱建分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从2005年12月12日至2006年12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6.975‰;

《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郴房权证市X区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郴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郴房2005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陈某乙用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胡某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借款申请书,拟证明2005年12月9日被告邵某因建房需要而申请借款x元;

借款欠息计算清单,拟证明从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25日,该借款利息为x.81元;

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4日向被告邵某催收过借款;

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邵某系该医院的职工及收入情况;

三被告的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邵某辩称,邵某虽是借款人,但实际是由被告陈某乙领走并使用借款的;原告未当庭出示《贷款催收通知书》原件,该通知书上除名字是邵某本人所签外,其余内容均是原告事后为保证诉讼时效伪造、添加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对邵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陈某乙辩称,借款和担保都是事实,邵某是出于帮忙做的借款人,钱是陈某乙用的,愿意处理陈某乙担保的房产用于偿还借款。

被告陈某乙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胡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邵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是借款人,真正的借款人是被告陈某乙,原告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现金放贷规定;对原告所举证据6,其辩称除名字是其本人所签外,其它内容是事后原告添加的,催收时间是原告涂改的。本院认为,原告上述所举证据除房产证、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复印件外,其余证据均当庭出示了原件,被告陈某乙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邵某虽对证据6提出异议,但在举证期限内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均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上述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所举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乙,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邵某、陈某乙、胡某与原苏仙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爱建分社(现更名为“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兴信用社”)于2005年12月9日及2005年12月12日分别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邵某向苏仙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爱建分社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从2005年12月12日至2006年12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975‰,逾期利率按原订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按期还本;陈某乙以其所有的位于郴州市X组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胡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含展期)后两年。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当天,被告陈某乙以其所有的位于郴州市X组第X幢X、X号房产(产权证号:郴房权证市X区字第(略)号)与爱建分社到郴州市房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邵某发放了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邵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逾期后,被告邵某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邵某仅偿还该借款截止200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465元,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81元(利息从200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25日止)。

另查明,依合同约定,被告胡某的保证期间至2008年12月12日到期。原告在被告邵某逾期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仅于2008年12月4日向被告邵某催收过借款,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胡某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爱建分社经原告授权,与被告邵某、陈某乙、胡某签订的《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下属的爱建分社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经原告授权对外所签合同的民事权利原告有权行使。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邵某发放了借款,被告邵某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邵某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对被告陈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在与被告胡某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胡某承担保证责任,致使被告胡某的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得以免除,故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胡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邵某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借款借据》第一联即贷款债权凭证、贷借方传票联中,盖有原告的“现金付讫”章,借款人为“邵某”,担保人为“陈某乙、胡某”,有三被告的签名并按有手印,被告邵某、陈某乙又当庭认可《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借款人所签的时间与原告信贷员所签催收时间相符,原告当庭又出示了该通知书的原件,且在被告邵某领取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时,本院已将原告所举证据的复印件送达给了其本人,被告邵某在举证期限内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均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邵某的答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

被告邵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x.81元(利息从200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25日止),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被告邵某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陈某乙所有的位于郴州市X组第X幢X、X号房产(产权证号:郴房权证市X区字第(略)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驳回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47元,由被告邵某、陈某乙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孝勇

代理审判员周某蓉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郭文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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