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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鑫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挂靠经营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鑫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果,(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l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黎明,(略)所(略)。

上诉人重庆鑫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挂靠经营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庆鑫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乙方)于2006年6月14日与重庆鑫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聚公司)(甲方)签订《汽车委托管理挂靠合同》,合同期限从签订之日起至该车转让过户或报废为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刘某某将其自购的东风牌x型汽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车辆号牌:渝x)挂靠在甲方鑫聚公司处经营。乙方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每月25日前向甲方缴纳代缴的国家政策规定的有关费用(包括:养路费、运管费等)及甲方管理费共计人民币560元;车辆营业税、所得税、年审费均由乙方缴纳。车辆保险由甲方代办,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如:1、不按规定按时上缴国家规定费用和管理费超过规定时限两个月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原整购车款的l0%支付违约金;2、如乙方违反本合同之规定条款,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委托评估机构对收回车辆进行评估,甲方可以根据此价额作出拍卖、转让车辆的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3、甲方已提请乙方对本合同各条款逐条认真斟酌并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乙方的要求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乙方完全同意本合同条款,签约双方对合同含义认识一致,且特别自愿约定对合同条款的含义以甲方解释为准;等等。合同生效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刘某某欠缴相关费用而发生纠纷。刘某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承认其从2008年6月开始就没有向鑫聚公司缴纳过任何费用了。2008年10月,鑫聚公司以刘某某欠费为由自行将渝x号车开回重庆。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刘某某将自有车辆渝x挂靠在鑫聚公司处经营。因此,渝x号车的登记人虽为鑫聚公司,但其并非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当为刘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刘某某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而鑫聚公司对该车仅具有管理、监督的权利,其无权随意处置车辆。尽管双方在签订的《汽车委托管理挂靠合同》中约定:“如乙方(刘某某)违反本合同之规定条款,甲方(鑫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委托评估机构对收回车辆进行评估,甲方可以根据此价额作出拍卖、转让车辆的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但是该条款并不能作为刘某某违约后鑫聚公司有权自行收回车辆的依据,也不能说明刘某某授权鑫聚公司在刘某某违约后自行收回车辆。鑫聚公司要想收回车辆,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即:l、经车辆实际所有人书面同意并授权;2、通过正当的司法程序。在本案中,鑫聚公司收回车辆并没有经过相应的司法程序,而是自行派人将车从成都开回重庆;同时,鑫聚公司辩称收回车辆是经刘某某同意并授权后才实施的,但并未出示任何书面证据,且刘某某当庭对此予以否决,因此鑫聚公司以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作为刘某某授权其收回车辆的辩称并不能够成立。刘某某欠缴费用,构成违约,鑫聚公司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刘某某支付欠缴的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不是在未取得刘某某同意或未经司法程序的情形下,自行将车收回。鑫聚公司自行收回车辆的做法是错误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该行为侵害了车辆实际所有的合法权益,鑫聚公司应当将车返还给刘某某。鑫聚公司辩称其已将渝x号车变卖,但并未对此举示任何证据,因此该辩称不能成立。故对刘某某要求返还渝x号车的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汽车委托管理挂靠合同》尚在有效期内,双方也并未要求解除合同,也即是说,按照合同的约定,渝x号车还将继续挂靠在鑫聚公司处经营。作为挂靠车辆,根据相关规定,车辆的登记人只能为被挂靠人即鑫聚公司,故刘某某要求鑫聚公司办理渝x号车的变更过户手续,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刘某某要求鑫聚公司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但并未出示相应证据材料及计算依据,其仅为自己的估算,故在其没有举示任何书面证据的情况下,无法核实其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对刘某某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刘某某可在整理齐证据后就此另行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之规定,判决:一、重庆鑫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渝x号车归还给刘某某。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由重庆鑫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重庆鑫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经多次告知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上诉人授权,在将车辆收回后已经变卖并冲抵被上诉人所欠费用;一审法院未将上诉人的反诉合并审理。

刘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鑫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仅依据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签订的《汽车委托管理挂靠合同》约定,自行将刘某某所有的渝x号车收回并处置,该行为未经车辆实际所有人刘某某书面同意并授权,也未通过正当的司法程序进行。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举示证据证实其收回车辆是经刘某某同意并授权后实施,也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已将该车变卖,故上诉人的前述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其返还车辆正确。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欠其相关费用,上诉人未在一审中提起反诉,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重庆鑫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陈华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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