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曾用名高X,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吉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1)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及委托代理李巷敖,被上诉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吉某与高某经介绍相识,1993年3月29登记结婚,1995年1月2簧幸⒛。喖U,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8年8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2009年7月吉某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撤回起诉,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好转。2010年12月7日吉某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另查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六组合家具一套,铁床一张,在吉某家中由其保管;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高某已自行带走,由其保管。高某称有下列债务:欠许芳忠x元,欠李聪5000元,欠李金英2000元,欠关彩霞7000元,欠高某鹏1000元。吉某对上述债务均予以否认,因上述债务均由高某经手所借,高某称有些用于为高某父母治病购药,有些未能说明借债用途,亦未举证证明所借上述债务用于夫妻共同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吉某与高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日常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7月吉某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撤回起诉,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好转。从2008年菰练裰剿址臃锞甓阅弦戏楹龌ㄒ娣ü亩氲槔榛吻冢驹伪叽纤兴咧嵯嗔幸透煤藓恚颈馔胍槔剩怨羌裱笠馇氤哂嵯榱龌匾倒南叩纤胨笄狼ㄒ璺杂б种3剿榉猩⒛喖U,现年16岁,由吉某抚养为宜,抚养费吉某同意自行负担,予以照准。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高某要求吉某从历年来家庭收入中向其支付6000颍币θ蟹вば葜ぞ髦棵澳剿曳ゼ胀胧罨葱鲎唬璨в种3痢谥哂嵯扑某獾檎銮颍羌裱杈杂褚戏遥咔嵯蘖湮に葜嗑ハ』び唬璨嫌扇馈找墩小嘶袢裁凸楣龌ㄒ贩凇醵⑻凇趿⑻凇耸醢⑻凇攀蹙奶娴ü校雠壕唬⒁狻羌裱朊哂嵯牧榈龌匾倒O⒍羌裱朊哂嵯榱猩⒛喖U,现年16岁,由吉某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吉某抚养期间,高某依法享有探视的权利,吉某应予协助。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六组合家具一套,铁床一张,归吉某所有(在吉某家中,不再交割);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归高某所有(高某已自行带走,不再交割)。案件受理费300元,吉某与高某各负担150元。
高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高某要求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x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吉某在夫妻感情破裂中明显存在过错,一审判决中没有判决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的赔偿。一审判决没有体现保护弱势的上诉人的权利,没有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困难进行帮助。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吉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说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无生活来源,收入不多,孩子有病花费较大,上诉人又不管。一审判决基本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吉某与高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发生纠纷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好转。从2008年7月份至今,双方分居达二年以上,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且高某亦感和好无望,同意离婚,故对吉某要求解除与高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高某上诉所称应从历年来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割x元,无有效证据证实,也无证据证明吉某在夫妻感情破裂中明显存在过错,因此对于高某要求判令吉某对其进行赔偿之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李小敏
审判员周英武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