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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长垣县市场发展局。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局副局长。

上诉人蔡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2月4日,长垣县市场发展局作为甲方,长垣县家具市场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为了改善县X街百货市场经营环境,改造市场设施,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采取甲、乙双方合作的方式由甲方出场地及现有市场设施,乙方出资进行市场改造。二、具体改造方案甲、乙双方共同商定。三、市场的改造工程由乙方出资并实施,甲方给予配合和协调。四、市场改造完成投入使用后,要保证甲方市场收益不减少,市场产权永属于甲方,市场的管理权仍由甲方行使。五、乙方的收益从市场改造后的增值效益中获取。六、市场收费权属于甲方,具体收费标准由甲、乙双方共同商定等内容,落款盖有长垣县市场发展局的公章及李瑞萍的签字,长垣县家具市场的公章及牛某某的签字。2008年3月10日,牛某某为甲方,蔡某某为乙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五项规定:五、安全问题:乙方应按照质量第一,安全生产的原则严密组织施工,加强工人安全教育,采取安全措施,在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伤亡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处理,甲方不负任何责任(注:施工中乙方造成,乙方负责)。六、施工监理:施工监理由长垣县市场发展局负责,落款甲方牛某某,乙方蔡某某。协议签订后,蔡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市场东口设置了较细的拦绳,拦绳上挂着“正在施工,禁止通行”的牌子及彩色塑料袋。2008年3月12日11时某,韩某与邻居杨小珍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正在施工的百货市场(即老眼镜市场)的西口进入市场,市场西口未设置警示标志,当行驶至百货市场东口外,被设置在东口的拦绳挂住眼部,当天入院长垣县中医院后,又两次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韩某曾于2008年8月4日第一次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垣县市场发展局承担10%的民事责任,韩某承担40%的民事责任,蔡某某承担50%的民事责任,牛某某对蔡某某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韩某本次起诉后,申请评残。2009年9月30日,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韩某眼部受伤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9年10月16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韩某左眼损伤已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为九级。韩某支付评残费600元、检查费81.20元、交通费144元。另查明,长垣县家具市场系牛某某个人独资成立的企业。韩某之女陶欢欢,女,X年X月X日出生;长子陶瑞林,X年X月X日出生;韩某父母共四个子女,其父韩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其母王某果,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韩某本次起诉要求长垣县市场发展局按10%的民事责任承担各项费用8000元;蔡某某、牛某某按50%的民事责任连带赔偿x元。长垣县市场发展局、牛某某认为韩某请求的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蔡某某认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蔡某某承包长垣县百货市场(老眼镜市场)的混凝土路面修建工程,在百货市场西口未设置不准行人通过的警示标志,致使韩某在从该市场西口自西向东通过时,被设置在市场东口处的拦绳挂伤左眼,蔡某某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牛某某作为与长垣县市场发展局合作改造市X路面工程的一方,将路面改造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蔡某某,亦存在过错,应与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长垣县市场发展局在百货市X路面改造工程发包及施工过程中,未尽监督职责,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韩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已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入正在施工的百货市场时,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具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韩某的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计款x元(4454元×20年×20%,韩某为九级伤残),评残及检查费681.20元,因评残支出的交通费144元按韩某提供的票据计算,误工费按每天15元计算,计款6615元(15元×441天,自2008年7月8日至2009年10月15日,定残前一日),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韩某父母的生活费为5631.40元(3044元×37年×20%÷4人,韩某父母抚养年限共37年),韩某子女的生活费为3044元(3044元×10年×20%÷2人,韩某子女的抚养年限共10年),以上包括残疾赔偿金、评残及检查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x.60元,按本次事故责任程度划分,长垣县市场发展局承担10%的民事责任,即3393.16元;蔡某某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x.80元,牛某某对蔡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下余40%的民事责任由韩某自己承担。韩某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由蔡某某赔偿,牛某某负连带责任。韩某请求护理费,因其出院后未入院住院治疗,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长垣县市场发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某残疾赔偿金、评残及检查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3393.16元。二、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某残疾赔偿金、评残及检查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80元,牛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蔡某某承担,牛某某负连带责任。

蔡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牛某某作为与长垣县市场发展局合作改造市X路面工程的一方,在明知上诉人没有资质的情况下,仍将该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并就施工情况签订了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应属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而是雇佣关系,上诉人仅仅是代表施工人员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该协议,且从该协议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看,该“工程款”应视为计件工资,而非承包工程的工程款。故本案中,一审原告受到的损害应由雇主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雇佣关系,上诉人不是该工程的施工人,对上诉人不应适用有关施工合同中施工人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韩某表示不答辩。

长垣县市场发展局表示不答辩。

牛某某的答辩理由为:让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责任有意见,上诉人是施工方,责任不能让被上诉人一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立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蔡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虽然在市场东口设置有明显标志,但没有采取足以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致使韩某进入施工现场,导致损害后果发生,蔡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蔡某某上诉与牛某某是雇佣关系,其不是该工程的施工人,但未提供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且2008年3月10日其与牛某某签订的协议可以证明其系施工人,已生效的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某梅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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