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农业机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窦文烈,河南贤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辉县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重审。
辉县市农业机械管理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退还。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