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住驻马店市X区。
委托代理人武桂芳,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驻马店市X区。
原告叶XX与被告马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桂芳、被告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2005年10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子,由于婚前不够了解,婚后经常不在一起生活,并且被告有了出轨行为,故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每人各承担一半至孩子独立生活止,被告再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没有出轨行为,与原告说的人是同事关系,与原告结婚后,双方没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感情还可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在原告堂哥经营的副食店认识,2005年10月27日在驻马店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马XX。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过生气、吵架现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走到一起,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自称双方感情已破裂,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因不符合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XX要求与被告马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莉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党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