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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诉杜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甲,又名杜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杜某乙,男,1963年生。

原告杜某甲诉被告杜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杜某甲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诉称,被告于2000年至2006年间向我4次借款共计x元,我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光说暂时没钱,一直不予偿还。为此,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乙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暂无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0年至2006年间向原告4次借款共计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3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被告杜某乙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杜某乙4次向原告杜某甲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未约定偿还借款期限,原告杜某甲应当给被告杜某乙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杜某甲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杜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良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龚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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