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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7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蒙强征、“阿刚”、韦初迪(三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被告人何某某用事先准备的假身份证开通了两个小灵通电话,后蒙强征将印有该电话号码的提示牌张贴在工商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2009年6月6日6时许,被害人马x在本市二七区河医立交桥下的工商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取钱时,发现机器故障,根据取款机上张贴的广告提示进行操作,后发现被骗取银行卡内现金x.62元。2009年7月21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本市X乡X路一辆从广西南宁开往山东济南的长途汽车上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住酒店记录、被害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同案犯蒙强征的供述;被害人马x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诈骗他人现金x.62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某退赔违法所得x.62元。

三、依法没收作案工具“斯达康小灵通”二部,上缴国库。

四、依法没收伪造的“黄某建身份证”一张,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君

二Ο一Ο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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