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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特劳曼凯特卡姆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斯特劳曼凯特卡姆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县格莱弗芬x,罗赫哈默路X号。

法定代表人桑德罗•马特,全球产品部主任。

法定代表人格哈特•鲍尔,全球运营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凯,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琳,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审查员。

原告斯特劳曼凯特卡姆有限公司(简称斯特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7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凯、赵琳,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斯特公司主要复审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中文字“x”为医某通用名称,本身无注册之显著性,不能阻止申请商标的注册。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并未确定,存在最终被拒绝注册的可能。斯特公司请求待引证商标最终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经审理予以核准其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至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本案之时,该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假牙和假牙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外科、医某、牙科及兽医某的合成骨骼替代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所含文字“x”与引证商标主要认读部分“x”的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共同使用于上述商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在第10类假牙和假牙部件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斯特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读音不同、外观均有所不同,不构成近似。二、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均为医某产品,使用者为医某等专业的固定人群,其选购时基于专业的态度往往有明确的目标并且会施以较强的注意力,不会产生混淆。综上所述,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不存在引起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不应被认定为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假牙和假牙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外科、医某、牙科及兽医某的合成骨骼替代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系无其他构成要素的纯文字商标,其整体表现为小写字母组合“x”,为无固定含义的臆造词汇;引证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其主体认读部分即文字部分表现为字母组合“x”,同样无固定含义;由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文字部分在字母组合方面仅一字之差,呼叫近似,且无法从含义方面有效区分二者,故两商标共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的使用涉及商品生产流通的各个领域,其相关公众涵盖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消费者等多个对象,原告诉称其商品使用者为医某等专业固定人群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见附图一)于2005年4月18日初次在欧盟申请注册,国际注册号为x,注册使用在第10类用于外科、医某、牙科及兽医某的合成骨骼替代品等商品上,申请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专用期限为自200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2007年4月20日斯特公司商标局申请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二),商标类型为普通商标,其为纯文字商标,其整体表现为小写字母组合“x”,指定使用在第10类假牙和假牙部件商品上。

2008年11月12日,商标局以“标志与在先商标近似”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九条驳回注册申请。2009年2月11日,斯特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理由为:1、引证商标文字“x”为医某通用名称,本身并无注册之显著性,不能阻止申请商标的注册。2、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并未确定,存在最终被拒绝注册的可能,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2010年12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驳回通知、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斯特公司在行政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斯特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仅对于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标识构成近似有异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标识是否构成近似。首先,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其整体表现为小写字母组合“x”,引证商标由英文“x”和一图形组合而成。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可呼叫的文字部分,故文字“x”和“x”分别为引证商标、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在相关公众认知上述商标时起主要作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在字母组合方面仅存在一个字母不同,即第四个字母分别为“i”和“o”,呼叫相近,若两商标分别使用在假牙和假牙部件商品和外科、医某、牙科及兽医某的合成骨骼替代品商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其次,商标的使用设计商品生产流通的各个领域,其相关公众涵盖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消费者等多个对象,斯特公司诉称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均为医某产品,使用者为医某等专业的固定人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斯特公司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斯特劳曼凯特卡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斯特劳曼凯特卡姆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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