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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宜兴某化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解文俊(受顾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衡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某化工公司。

上诉人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宜兴某化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某某(乙方)与宜兴某化工公司(甲方)于2009年8月19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为发展和壮大企业,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甲方将现有生产PVC复合稳定剂的车间、房屋、设备及相关设施(见清单)租赁给乙方使用。一、租赁期限:暂定一年,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租赁期间乙方无权转租他人。二、销售指标及费用上交:在租赁期内要求乙方全年完成销售收入在100万元以上,并向甲方上交租赁费9.6万元正,上交分二次支付(签合同时先交50%,间隔半年交50%)。另外主管财务和门卫的管理要支付部分工资,交给甲方后统一发放。……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提供生产用房6间,办公用及生活用房2间。……6、现有生产PVC复合稳定剂的有关生产许可、环保许可由甲方负责,但乙方必须要配合好甲方按要求生产。……六、违约责任及其它。1、合同一经签订即生效,双方商定任何单方不能擅自终止合同,如有一方无故终止合同,视为违约,违约方必须支付另一方违约金贰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顾某某于2009年8月27日支付宜兴某化工公司半年租金x元。

顾某某自2009年10月起至2010年4月止在宜兴某化工公司以宜兴市顺发化工有限公司名义生产经营。

2010年5月7日,宜兴某化工公司向顾某某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宜兴顾某某提前结束租赁合同按第六条第一项交来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

2007年1月,宜兴某化工公司与宜兴市X镇南漕污水处理厂签订污水处理协议一份。2009年3月、2010年3月宜兴某化工公司与宜兴市污水管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污水委托处理合同一份。

2003年3月经工商部门核准,原宜兴市南漕合成化工厂名称变更为宜兴某化工公司。原宜兴市南漕合成化工厂创办时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其生产PVC复合稳定剂。

无锡市宜兴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PVC复合稳定剂产品暂未列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7年第X号《关于公布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的公告》,目前暂不需申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宜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该局认为,宜兴某化工公司生产的PVC复合稳定剂不属于《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和《剧毒化学品目录》(2003年版)所列举的范畴,应不视为危化品,不需要领取危化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顾某某于2010年4月与宜兴市X镇宜丰某单位达成协议,由顾某某租赁该单位车间,自2010年5月起以宜兴市顺发化工有限公司名义生产经营,且租金比租赁宜兴某化工公司的低。

原审审理中,顾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要求向宜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宜兴市环境保护局调查宜兴某化工公司的各类审批材料。经原审法院调查,宜兴市环境保护局认为,宜兴某化工公司在成立时该局已同意其生产PVC复合稳定剂,宜兴某化工公司不需要办理环保许可证;宜兴市经贸委化学整治办公室认为,宜兴某化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PVC复合稳定剂,在生产PVC复合稳定剂时不需要重新办理生产许可、环保许可等相关审批手续。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合同及清单、收条、无锡市宜兴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宜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宜兴某化工公司与宜兴市X镇南漕污水处理厂签订的污水处理协议、宜兴某化工公司与宜兴市污水管网有限公司签订的污水委托处理合同、工商资料、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顾某某与宜兴某化工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顾某某与宜兴某化工公司谁违约。顾某某认为,合同签订后,宜兴某化工公司迟迟未办理相关的生产许可证、环保许可证,导致顾某某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其只能生产经营至2010年4月底,是宜兴某化工公司违约。原审法院认为,相关管理部门均出具证明,宜兴某化工公司生产PVC复合稳定剂符合法律规定且不需要重新办理生产许可、环保许可。顾某某未按合同履行,是其违约,其应当支付给宜兴某化工公司违约金x元。顾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顾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93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费530元)由顾某某负担。

宣判后,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宜兴某化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已经约定租赁目的为生产铅盐复合稳定剂。由于铅盐的粉末细小,在配料和混合中,其粉尘被人吸入会造成铅中毒,因此在实际生产过程中必须办理生产许可、环保许可等相关审批手续,而宜兴某化工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生产硬脂酸锌、硬脂酸钡、硬脂酸钙等普通稳定剂,并不具备生产铅盐复合稳定剂的相关审批手续,导致顾某某在租用过程中多次遇到环保部门检查时只能停工躲避检查,影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宜兴某化工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向顾某某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宜兴某化工公司支付顾某某违约金x元,并返还顾某某已支付的x元。

被上诉人宜兴某化工公司答辩称:租赁合同签订时双方并没有约定租赁目的为生产铅盐复合稳定剂,只是约定由宜兴某化工公司将现有生产PVC复合稳定剂的车间、房屋、设备及相关设施租赁给顾某某使用,宜兴某化工公司负责现有生产PVC复合稳定剂的有关生产许可、环保许可,而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宜兴某化工公司生产PVC复合稳定剂符合法律规定且不需要重新办理生产许可、环保许可,顾某某在承租期间也从未因相关部门检查而停产,因此宜兴某化工公司并没有违约。顾某某在承租期内为降低租金成本,又另租厂房,提前终止与宜兴某化工公司的租赁合同,是顾某某违约。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顾某某提供了无锡市南亚电缆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光环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共同证明该二公司所购的宜兴市顺发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复合稳定剂为含铅稳定剂,且含铅量不低于40%。被上诉人宜兴某化工公司认为双方并未约定租赁目的为生产铅盐复合稳定剂,宜兴某化工公司提供的租赁物是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的,顾某某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顾某某还提供了拉货司机何健栋与戴浩良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2010年5月7日顾某某支付给宜兴某化工公司x元是被迫的。被上诉人宜兴某化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当时没有胁迫顾某某。

本院认为,顾某某与宜兴某化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违约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顾某某却于2010年4月与宜兴市X镇宜丰某单位另行达成租赁协议,提前终止履行与宜兴某化工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根据该租赁合同第六条第1款的规定,“合同一经签订即生效,双方商定任何单方不能擅自终止合同,如有一方无故终止合同,视为违约,违约方必须支付另一方违约金贰万元人民币”。顾某某认为其提前终止履行租赁合同是因为宜兴某化工公司未提供生产铅盐复合稳定剂的有关生产许可、环保许可,而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应由宜兴某化工公司向顾某某提供生产PVC复合稳定剂的车间、房屋、设备及相关设施,并负责生产PVC复合稳定剂的生产许可、环保许可,经原审法院向宜兴市环境保护局、宜兴市经贸委化学整治办公室调查,以及宜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无锡市宜兴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均证明宜兴某化工公司生产PVC复合稳定剂符合法律规定且不需要重新办理生产许可、环保许可。二审中,顾某某为证明其生产的是铅盐复合稳定剂,提供了无锡市南亚电缆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光环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宜兴某化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宜兴某化工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而顾某某提前终止履行租赁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顾某某也已于2010年5月7日支付给宜兴某化工公司违约金x元。二审中,顾某某认为其支付给宜兴某化工公司x元是被迫的,其提供了何健栋与戴浩良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但何健栋与戴浩良均未出庭作证,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顾某某要求法院判令宜兴某化工公司支付其违约金x元、并返还其x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志江

代理审判员陈丽芳

代理审判员李杨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白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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