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2月15日被永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20日经永定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永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定县看守所。
永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失火罪一案,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2月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与大儿子黄某乙和小儿媳妇江某某携带香纸、蜡某、果品、鞭炮等祭祖用品到湖坑镇X村“彭龙窠”山场祭祖扫墓。在扫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随身携带的火柴点燃一张某甲,用来引燃香和蜡某。烧香后,被告人张某甲烧纸,黄某乙和江某某用劈刀和棍子压住纸燃烧,等纸燃烧完后,被告人张某甲将鞭炮摆放在坟上方,用大香引燃鞭炮,鞭炮放完后,被告人张某甲收拾祭品,黄某乙和江某某带着祭品先走,被告人张某甲在路上边走边拔凉草。过了十多分钟,被告人张某甲发现祭完墓的墓头燃放鞭炮的平台上起火了,被告人张某甲与家人赶回墓地奋力救火,因气候干燥,风势较大,火势迅速蔓延酿成森林某灾。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某面积270亩,其中永定县境内231亩,南靖县境内39亩;过火疏林某面积9亩,均在永定县境内,折合过火有林某面积274.5亩;造成林某直接经济损失x元,其中永定县境内x元,南靖县境内145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2月11日下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失火后,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向救火人员支付了救火工资;林某所有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甲因失火造成林某所有人的林某经济损失表示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乙、江某某、黄某丙、黄某丁、林某某、张某戊、苏某某、黄某己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林某物证司法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气象证明、投案证明、永定县X村委会证明、南靖县公安局森林某局复函、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及《森林某火条例》的有关规定,野外违章用火而酿成森林某灾,情节严重(过火有林某面积270亩,过火疏林某面积9亩,折合过火有林某面积274.5亩,造成林某直接经济损失x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积极救火,向救火人员支付了救火工资,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量刑偏重。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上诉人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理由:1、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2、案发后上诉人自己积极扑火并组织他人一起扑火,并向救火人员支付了救火工资;且有自首。3、上诉人有取得林某所有权人的谅解,且年老体弱多病。诉请二审撤销(2011)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改判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未经法定部门审批,擅自野外用火,引起森林某灾,烧毁森林某积274.5亩,造成x元的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原审判决定性准确。案发后,上诉人张某甲能积极救火,向救火人员支付了救火工资,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适当,程序合法。综合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许虹菁
代理审判员林某斌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