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某,女。
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倪某违法所得的x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宋某先。原审被告人倪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倪某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倪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倪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倪某撤回上诉。
天门市人民法院(2011)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张少华
代理审判员张凯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