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余军,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韩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友,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3月4日向被告韩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代理人余军、被告韩某的代理人张某某、李某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1月8日举行婚礼,并办有结婚证。婚后两人因感情不和,天天吵架,无法共同生活,从2009年5月1日开始分居至今。现要求离婚。
被告韩某辩称,我们感情好,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5日登记结婚。两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从2009年5月1日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现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和被告韩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