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
诉讼代理人张宝玉,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崔会英,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贾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卢某某、贾某乙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7日决定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7月15日13时左右,被告人贾某甲以卖废品为由将被害人王某某叫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期间,被告人贾某甲、卢某某预谋抢劫王某某。贾某甲将一辆破旧自行车出售给王某某后,又以黄某村西北地有废品为由,将王某某骗至黄某村西北地第三个涵洞。贾某甲用事先携带的斧头击打王某某的头部,致王某某受伤倒地。卢某某乘机将王某某随身携带的30元钱和一双蓝色拖鞋抢走。得手后,贾某甲、卢某某逃窜。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头部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2、2007年12月下旬的一天22时左右,被告人贾某甲窜至郑州中牟县X镇席庄菜市场南头一馍店,将被害人周ⅹⅹ停放在店门口南侧的一辆大阳牌摩托三轮车盗走。后贾某甲找到被告人贾某乙,将该摩托三轮车放置在其处,并告诉贾某乙该摩托三轮车系其盗窃所得。贾某乙在明知该摩托三轮车系赃物情况下,仍伙同贾某甲一起将该摩托三轮车出售给一男子,得赃款400元。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22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卢某某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贾某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被告人李贾某甲、卢某某将其打伤,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1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甲、卢某某应赔偿其各项损失,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甲辩称,在抢劫前,二人未预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未提异议。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人贾某甲两罪均属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
被告人卢某某辩称,在抢劫前,二人未预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未提异议。
被告人贾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7月15日13时左右,被告人贾某甲以卖废品为由将被害人王某某叫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期间,被告人贾某甲、卢某某预谋抢劫王某某。贾某甲将一辆破旧自行车出售给王某某后,又以黄某村西北地有废品为由,将王某某骗至黄某村西北地第三个涵洞。贾某甲用事先携带的斧头击打王某某的头部,致王某某受伤倒地。卢某某乘机将王某某随身携带的30元钱和一双蓝色拖鞋抢走。得手后,贾某甲、卢某某逃窜。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头部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2、2007年12月下旬的一天22时左右,被告人贾某甲窜至郑州中牟县X镇席庄菜市场南头一馍店,将被害人周ⅹⅹ停放在店门口南侧的一辆大阳牌摩托三轮车盗走。后贾某甲找到被告人贾某乙,将该摩托三轮车放置在其处,并告诉贾某乙该摩托三轮车系其盗窃所得。贾某乙在明知该摩托三轮车系赃物情况下,仍伙同贾某甲一起将该摩托三轮车出售给一男子,得赃款400元。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22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共支付医疗费分别为x.18元,构成八级伤残,继续治疗费约x元至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
1、报案材料、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他被抢劫致伤的事实。
2、报案材料、被害人周ⅹⅹ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他失盗窃的事实。
3、证人王ⅹⅹ、王ⅹⅹ、贾ⅹⅹ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被害人王某某被抢劫致伤的事实。
4、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抢劫、盗窃现场情况。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价值。
7、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贾某甲盗窃罪属自首,抢劫罪不属自首,其无立功情节、被告人卢某某、贾某乙无立功、自首情节。
8、被告人贾某甲、卢某某、贾某乙供述,承认他们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9、身份证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贾某甲、卢某某系成年人、被告人贾某乙系未成年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10、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交通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医疗费用等情况。
11、司法鉴定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构成八级伤残,继续治疗费约x元至x元。
被告人贾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对第10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部分医疗费票据和部分交通票据不属实,应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部分交通票据不合常理,不予认定,交通费用以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贾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甲盗窃罪属自首,抢劫罪不属自首。被告人贾某甲、卢某某均直接实施抢劫行为,均系主犯。被告人贾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有悔罪表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费用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x.18元,伤残赔偿金x.5元,继续治疗费酌定为x元,误工费等费用酌定为5000元。被告人贾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贾某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贾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5000元。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贾某甲、卢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继续治疗费共计x.00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对被告人贾某甲、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