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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X诉被告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XX,男,1951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X区XXX路XX医院X栋X号。

委托代理人赵X,陕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陕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住所地西安市X区XX门X号。

法定代表人余XX,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原告郭XX诉被告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书一案,原告郭XX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状。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8日向被告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李X,被告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于2011年9月26日对原告郭XX递交的裁决申请书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市拆迁办认为原告郭XX于2011年9月23日向其递交的裁决申请书申请裁决的“西安x批发市场”的房屋产权归西安市XXX管理局第X分局,原告郭XX不是合法的拆迁当事人,且该处房屋已被拆除,拆迁人与产权人已经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根据建设部【2003】X号文件《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工作规程》及《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决定对原告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

被告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

证据1、1996年5月22日西安市XXX管理局第X分局与西安市XXXX厂签订的拆除XXXX非住宅用房保拆保建协议;

证据2、2009年1月20日西安市XXX经营X公司与西安曲江大明宫遗址区XXXX办公室签订的拆除XX非住宅公房还产安置意向书。

法律、法规依据: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

建设部【2003】X号文件《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工作规程》。

原告郭XX诉称,1996年5月16日西安市公安局XX分局(以下简称XX分局)和西安市XXXX厂签订了“西安x化工批发市场”的联营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西安市XX分局资金困难,后与原告郭XX达成协议,由原告郭XX对“西安x化工批发市场”的开发和建设进行实际投资。1996年5月,原告郭XX作为唯一实际投资人对“西安x化工批发市场”进行改造建设,将西安市XXXX厂提供的土地上原有厂房全某拆除,重新建设面积约为1200平方米的“西安x化工批发市场”,新建成的批发市场的所有地面建筑物均是由原告出资建设。2010年7月11日,西安市X区XXXX办公室开始对原告出资建设的“西安x化工批发市场”进行拆迁改造,原告出资建设的市场全某地面建筑物均被拆除,拆迁补偿款全某给了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原告未得到任何补偿。原告郭XX认为自其经联营合同当事人双方同意出资建设“西安x化工批发市场”之日起,原告已取代了原投资人西安市XX分局的地位,故西安市XX分局在联营合同中作为投资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就同时转移给了原告,原告在履行投资义务的同时依法也应享有投资收益。所以,原告在“西安x化工批发市场”的不动产产权上应当是事实上的共有人,也应当是合法的拆迁当事人。被告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在没有认真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否认原告出资人的地位,纯属事实认定错误。且被告以建设部【2003】X号文件《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工作规程》第八条第(四)款作为其不受理原告裁决申请的依据,亦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所指“房屋已经灭失”是指房屋拆迁前已经自然灭失的情形。本案在拆迁前房屋并没有灭失,而是拆迁人在和西安市XXX分局签订拆迁协议后因拆迁导致的灭失,不属于该规程中规定的灭失情形,故不能成为被告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2011年9月26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限期受理原告的申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郭XX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

证据一组:

证据1、不予受理决定书;

证据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证据二组:

证据1、联营合同;

证据2、告知函。

证据三组:

证据1、协议书;

证据2、单位工程预(决)算书。

证据四组:

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平面图;

证据2、西安市商业用房租赁使用证;

证据3、出租房屋通知单;

证据4、西安市房产测量事务所测量图;

证据5、西安XXXX厂文件;

证据6、西安市冶金机电工业局文件;

证据7、西安XXXX厂总平面图。

证据五组:

拆除国有非住宅公房还产安置意向书。

被告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辩称,原告郭XX所述“西安x化工批发市场”产权为西安市XXX管理局第X分局,承租人是西安市XXXX厂;1996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保拆保建协议将上述房屋改建。2009年1月20日根据西安市规划局(大明宫)西大规地【2008】X号定点图,该房被列为整体改造区;西安曲江大明宫遗址XXXX办公室与产权人西安XXX经营X分公司(原西安市XXX管理局第X分局)达成拆除国有非住宅公房换产安置意向协议,将上述房产拆迁安置完毕,该协议符合《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告郭XX并无证据证明其是上述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其所述的投资补偿应为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因上述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达成拆除国有非住宅公房还产安置意向协议并已将上述房产拆除安置完毕,依照建设部【2003】X号文件《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工作规程》的规定,我办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裁决申请。我办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事实及程序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郭XX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提交的2份证据,经质证,原告郭XX对证据1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郭XX对被告市拆迁办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XX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经质证,被告市X组无异议;对证据二组、证据三组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拆迁安置的审查对象是房屋产权所有人,原告郭XX并不是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对证据四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对未登记的部分经审查测量后可以作为拆迁面积;对证据五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市拆迁办对原告郭XX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异议理由可以成立,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XX于2011年9月23日向被告市拆迁办递交裁决申请书,被告市拆迁办于2011年9月26日对原告郭XX递交的裁决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申请裁决的“西安XXXX化工批发市场”的房屋产权归西安市XXX管理局第X分局,原告郭XX不是合法的拆迁当事人,且该处房屋已被拆除,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经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决定对原告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郭XX称在1996年西安市XX分局和西安市XXXX厂签订了“西安x化工批发市场”的联营合同,后西安市XX分局与原告郭XX达成协议,由原告郭XX对该批发市场的开发和建设进行实际投资。2000年底该市场被市政府取缔后,原告郭XX明知其与西安市XX分局有协议也未主张其权利,亦未对上述协议的效力提出司法确认,且在2000年后,原告郭XX对上述房屋放任管理并仍未主张权利。2010年7月11日,西安市X区XXXX办公室开始对“西安x化工批发市场”进行拆迁改造,原告出资建设的市场全某地面建筑物均被拆除,拆迁补偿款全某给了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原告未得到任何补偿。原告郭XX认为自其经联营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出资建设“西安x化工批发市场”之日起,原告已取代了原投资人西安市XX分局的地位,故原告在履行投资义务的同时依法也应享有投资收益。被告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在没有认真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否认原告出资人的地位,纯属事实认定错误。被告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之具体行政行为错误,故原告郭XX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1996年5月,原告郭XX与西安市XX分局达成协议,并经联营合同当事人同意开始对“西安x化工批发市场”的开发和建设进行实际投资。2000年底该市场被市政府取缔后,原告郭XX明知其与西安市XX分局有协议也未主张其权利,亦未对上述协议的效力提出司法确认,且在2000年后,原告郭XX对上述房屋放任管理并仍未主张权利,至2010年7月11日,西安市X区XXXX办公室开始对“西安x化工批发市场”进行拆迁改造,原告出资建设的市场全某地面建筑物被拆除,在房屋拆除前原告未向相关部门主张其权利。2011年9月23日,原告郭XX向被告市拆迁办递交裁决申请书,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是拆迁房屋的产权所有人,被告市拆迁办于2011年9月26日对原告的裁决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郭XX认为其是拆迁房屋的合法被拆迁人,该主张无有力证据证明,因该问题产生的纠纷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被告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之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郭XX请求撤销被告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2011年9月26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限期受理原告申请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佐证,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XX请求撤销被告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2011年9月26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限期受理原告申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XX

人民陪审员邹XX

人民陪审员冯XX

二О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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