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冶戌村委”),住所地:洛阳市X村。
代表人:郭某甲,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洛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汉族,该村X村X路西X排X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艳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卫、被告冶戌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平、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2年7月1日,被告冶戌村委将位于黄河桥北207国道东西两侧的冶戌村两个加油站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期为十年,每年转让金为x元,第一年另行交纳风险抵押金x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交纳了x元。为达到营业条件,原告还投资100多万元对加油站进行了建设改造,但由于加油站的证照不全且无法变更导致原告无法经营。2002年底,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解除协议书,由被告返还原告x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一直以各种原因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立即返还风险抵押金x元和转让金x元,共计x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冶戌村委辩称:1、原告提出的投资改建加油站和执照变更的问题是双方在协议上约定好的,约定由原告变更加油站的性质和法定代表人。2、原告提出的口头协议返还x元的问题,这是原告与村委原来的领导协商的,不是与现任领导协商的,我方尊重前任领导的决定,但由于历史原因,村里面经济困难所以一直未能兑现。3、原告现在起诉要求的x元过高,被告同意按照2002年底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支付给原告x元。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6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冶戌村委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所有权属于冶戌村委的座落在207国道、黄河公路大桥北两侧东西两个加油站(原名为“桥北加油站”)的经营权转让给李某,期限为十年(即2002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转让金每年为x元,第一年同时交纳风险抵押金x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某向被告冶戌村委交纳了x元,后由于加油站的法人代表不能进行变更,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2002年底,原告李某与被告冶戌村X村委达成口头协议,解除《协议书》,被告给付原告x元。被告冶戌村X村委领导对于该口头协议予以认可,但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未履行该口头协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关于解除《协议书》的口头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李某与被告冶戌村委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协议,被告冶戌村委的现任领导对该协议也认可,该口头协议应当履行,被告冶戌村委应向原告李某给付x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负担3900元,原告李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艳艳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闫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