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张某,女。
2011年3月31日,本院收到张某的起诉状。诉称:2001年3月11日她与朱某林在南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慧,因重男轻女思想,被告多次打骂原告,不负担小孩的生活费和家里的一切开支,没有尽到做丈夫和做父亲的义务。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起诉人张某与朱某林离婚。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系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的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湖南省辰溪县,且不符合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因此该案不属于辰溪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张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从文
审判员余志成
审判员唐文四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剑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