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富。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驻马店市路港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X路东段贸易广场西侧。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岳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路龙都花苑X号楼X层。
代表人董某丁。
委托代理人董某戊、陈某己。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陈某丙、驻马店市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路港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下称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黄某、刘某庚、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某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仕志、蔡坚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陈某丙和路港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巍,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戊、陈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刘某庚、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两原告于2011年1月9日乘坐刘某甲伦的二轮摩托车在209国道x+x处与被告路港物流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豫x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被送到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伦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两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路港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陈某丙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应连带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故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经济损失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黄某、刘某庚、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系刘某甲伦的法定继承人,故应在继承刘某甲伦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刘某甲,残疾赔偿金4543元/年×20年×10%=9086元,定残费900元,精神抚慰金x元;2刘某乙,残疾赔偿金4543元/年×20年×10%=9086元,定残费9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两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均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某丙、路港物流公司、黄某、刘某庚、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等人连带赔偿原告刘某甲x元、赔偿原告刘某乙x元,合计x元,由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刘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下肢不等长构成X(十)级伤残以及刘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X(十)级伤残。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某丙健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伦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乙、刘某甲艳、刘某甲不负责任。
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两原告伤情及住院、出院情况。
3、户口本,证明刘某甲富系刘某乙、刘某甲两原告的父亲。
被告陈某丙和路港物流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分担没有异议,但其只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治疗费因为没有正式的发票,处理事故费依法律规定,其不应承担。豫x号和豫x号两车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范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与商业险为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原告无权在同一案件中既主张侵权责任,又主张合同责任。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原告虽不是机动车的驾驶人,但原告与他人同时搭载同一辆二轮摩托车,严重违反了二轮摩托车的限载规定,增加了该二轮摩托车的负重,从而极大减弱了该二轮摩托车的机动性,加大了危险性,最终导致了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因此,原告应当对本案的交通事故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三、原告方的监护人监护不当,应承担部分法律责任。原告均是未成年人,认知能力有限,不能正确认识搭乘二轮摩托车的危险性。但原告的监护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搭载二轮摩托车的危险性,同时,原告的监护人明知刘某甲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该二轮摩托车未经登记、无合法来源证明及保险凭证,却同意原告与他人同时搭乘无驾驶资格的刘某甲伦驾驶的不合格二轮摩托车,显然没有尽到其监护的职责,正是因为原告的监护人存在监护不当,导致了这场本可避免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具有重大过错,因此,原告的监护人应当承担部分法律责任。四、本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部分款项给刘某甲伦的近亲属。交强险赔偿以一次交通事故为限,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保险车辆豫x及豫x共造成四人伤亡,其中造成受害人刘某甲伦死亡,造成二位原告及刘某甲艳受伤,因此,应当预留部分交强险赔偿限额给刘某甲伦的近亲属,待其日后主张。五、对二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伤残评定应在治疗终结且病情稳定后才可进行,而刘某甲在进行伤残鉴定时仍需拄双拐走路,由此可以证实其病情尚不稳定,而刘某乙在进行伤残鉴定时主诉头某、头某、记忆力差,由此可以证实刘某乙仍处在恢复期,病情尚处于不稳定状态,在此基础上作出的伤残鉴定结果的客观性不真实。因此,正诚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和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瑕疵,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其公司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该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六、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由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伤残情况,原告以存在重大瑕疵的鉴定书为依据主张残疾赔偿金显然不能成立。2、原告主张的其公司承担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3、二位原告分别主张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考虑到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伤情。原告均属农村居民,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不高,同时,原告的监护人存在监护不当的情形,对原告受伤具有重大过错,而且原告所受到的损害结果并不严重,其分别主张1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过高。
综上所述,原告无权向其公司主张商业险赔偿,其监护人也应当承担部分法律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车辆保险合同抄单,证实豫x号和豫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黄某、刘某庚、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未作答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9日7时25分,被告陈某丙健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9国道由五里镇往覃塘行驶,刘某甲伦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刘某乙、刘某甲艳、刘某甲在前同向行驶,致209国道x+100M处,刘某甲伦驾车实施左转弯,被告陈某丙健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当,致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某前侧与摩托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将摩托车往前推移,造成刘某甲伦当场死亡,刘某乙、刘某甲艳、刘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23日,贵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丙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伦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乙、刘某甲艳、刘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
另查明,被告黄某是刘某甲伦的妻子。被告刘某庚、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是刘某甲伦的子女。被告黄某、刘某庚、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均为刘某甲伦的法定继承人。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刘某甲的伤情为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软组织严重挫裂伤,右额顶部头某肿胀并挫裂伤;原告刘某乙的伤情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颅底骨折,头某头某损伤等。两原告的伤情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1年5月23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下肢不等长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刘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致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两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800元。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是被告路港物流公司所有,被告陈某丙健是被告路港物流公司的员工。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交强险约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元,并均约定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各方被告应否对原告的经济损失
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丙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伦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乙、刘某甲艳、刘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双方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纳,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陈某丙健承担主要责任,刘某甲伦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因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的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某丙健承担其中70%的赔偿责任,由刘某甲伦承担其中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丙健是被告路港物流公司的员工,故由被告陈某丙健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路港物流公司承担;又因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均约定不计免赔率,故由被告路港物流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在商业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路港物流公司承担。因被告黄某、刘某庚、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均为刘某甲伦的法定继承人,故由刘某甲伦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黄某、刘某庚、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在继承刘某甲伦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主张两原告的监护人监护不当,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原告无权请求其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
两原告的伤情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刘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下肢不等长致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刘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致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故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的规定,原告刘某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086元,原告刘某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086元,符合该计算标准,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万元,本次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并都构成十级伤残,后果严重,给两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由被告分别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各5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两原告的鉴定费1800元,并提供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对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刘某甲和原告刘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是违反法律规定作出的,故对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甲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为x元,原告刘某乙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为x元,两人合计为x元。因本次事故造成造成刘某甲伦死亡,刘某乙、刘某甲艳、刘某甲
受伤,本院(2011)覃民初字第X号案判决由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本院(2011)覃民初字第X号案判决由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本院(2011)覃民初字第X号案判决由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2331元,故本案由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余下x元,由被告路港物流公司承担其中的70%,即x.5元,由被告黄某、刘某庚、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共同承担其中的30%,即5341.5元。因由被告路港物流公司承担的x.5元,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故由被告路港物流公司承担的x.5元,由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x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x.5元;
二、被告黄某、刘某庚、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在继承刘某甲伦的遗产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5341.5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99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100元,由被告黄某、刘某庚、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共同负担299元,由被告驻马店市路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黄某、刘某庚、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共同负担54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路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恒
人民陪审员覃仕志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