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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与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某,曾用名颜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先云,湖南方正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方县人民法院(2009)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先云,被上诉人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15日,颜某某用颜某国的名字向某某某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同年12月24日,颜某某又向某某某借款5万元,借条上注明“用芷江鑫源矿业有限公司本人股份归还”,并有张厚刚、张晓云等三人签名证明。

另查明,向某某、颜某某合伙在湖南芷江黎明化工有限公司投资30万元,占总股份的20%,登记股东名字为向某某,两人各出资15万元,20%股份两人各占一半。

原审法院认为,颜某某借款后未及时偿还,损害了出借人向某某的利益,向某某要求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颜某某称两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因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向某某可随时主张权利。用芷江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份归还5万元借款的承诺,是对借款的担保,颜某某认为向某某不能主张偿还现金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颜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向某某借款2万元,并按月利率1%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颜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向某某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颜某某承担。

上诉人颜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2005年12月24日上诉人向某上诉人向某某借款5万元,明确约定“用芷江鑫源矿业有限公司本人股份归还”,证实了双方当时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证实还款时间是归还股份时。现芷江鑫源矿业有限公司正在恢复生产,上诉人的股份无法抽回,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向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某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借款事实,经二审开庭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认可无异,本院依法确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向某某、颜某某在湖南芷江黎明化工有限公司出资入股的事实,因当事人没有提供相关工商登记资料或验资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5万元借款的偿还期限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一、二审诉讼中,颜某某没有提供持有芷江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股份的证据,提出双方约定以股份抵偿借款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但无论公司状况如何,不存有向某东归还股份的情形。因此,颜某某提出偿还借款的期限是归还股份之日的理由,于法不符,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的规定,对颜某某没有偿还的借款,被上诉人向某某有权向某民法院提起诉讼,颜某某应履行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综上,上诉人颜某某提出还款时间是归还股份时,现芷江鑫源矿业有限公司正在恢复生产,股份无法抽回,向某某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既无证据支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本案借款事实认定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海雄

审判员李艳红

审判员何志良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雪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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