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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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甲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甲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7日提起公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靳某甲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载砖,由西向东沿车站至骆集公路行至车站镇X村西侧,与彭满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四轮拖拉机和摩托车均翻倒在路沟内。将袁满占砸在车下,致其头部、胸部、双下肢复合性创伤,当场窒息死亡。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靳某甲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丧葬等费用共x元,被害人近亲属不追究靳某甲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被告人靳某甲在庭审过程某对上述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并有证人程某某、刘某某、靳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靳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系偶犯,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韩建华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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