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9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0日早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绥德县X路农业银行附近见被害人马xx从银行取钱出来,便主动上前与之搭讪,并以卖淫为由,将马领至绥德县五一商城前楼北门湾居委x号一柴碳房内。徐某要为马清洗生殖器,并帮马脱光衣服,在清洗过程中趁换水之机,将马脱下的上衣口袋内的人民币98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xx的陈述,书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被盗窃现金的领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采用秘密盗窃手段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9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能自愿认罪,且所盗现金已返还被害人,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春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党飞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