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通公司诉称:2008年11月份,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9年5月28日,原告司机张永杰驾驶豫x号车在许昌苏桥镇李桥因下雨路滑翻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共损失保险代查勘费300元、吊车费2100元、修车费4880元。因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万元且不计免赔,所以原告持相关手续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拒不按保单内容赔偿。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赔偿金72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辩称:该事故导致保险车辆侧歪,但并未倾覆,按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侧歪造成的损失不属被告赔付范围。被告同意赔付原告保险代查勘费300元,并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豫x号车辆行驶证、司机张永杰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二)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约定:原告广通公司为其豫x号营业货车向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从2008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3日24时止。(三)机动车辆保险现场查勘报告一份。该报告显示的出险原因及事故概况为:09年5月28日,司机张永杰驾驶标的豫x车辆前往苏桥镇李桥因下雨路滑在送砖途中侧歪造成车损。(四)吊车费发票一份,该发票显示吊车费用为2100元。修车费用发票一份,该发票显示修车费用为4880元。保险代查勘费收据一张,该收据显示保险代查勘费用为300元。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原告投保情况及出险后的损失共计7280元。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不认可,认为该损失不属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据(四)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证据(一)、(二)、(三)、(四)予以确认。
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一)保单及保险条款送达确认函一份。(二)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四)照片8张。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主要证明原告出险的车辆不属被告赔付范围。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某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1月22日,原告广通公司将豫x号车辆向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承保后向原告出具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约定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从2008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3日24时止。2009年5月28日,司机张永杰驾驶投保的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吊车费2100元、车辆维修费用4880元、保险代查勘费用300元,合计728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广通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共计损失7280元,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应予赔偿,即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728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不属被告赔付范围”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7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刘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