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X组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原告丈夫),男,汉族,洛阳市X组农民,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田某,又名田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孟州市X组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运输公司”),地址: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温县公司”),地址:河南省温县X路X号。
负责人:崔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田某、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明学独任审判。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田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9年8月4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田某所有的半挂车在华北路X路交叉口西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并造成残疾,经洛阳市正骨医院手术后,多处安有内固定。第一期医疗费经法院判决已执行完毕。2011年4月20日原告又去洛阳正骨医院做了内固定取出术。田某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顺风运输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94.91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9600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780元、收麦补助费1000元、餐某250元,共计x.91元,该款由中财保温县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2、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要求的损失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财保温县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误工费、餐某、收麦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赔偿。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田某赔偿后再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顺风运输公司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反驳原告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10时20分,原告张某乙驾驶
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到吉利区X路X路交叉口时,与被告田某雇佣的司机贾俊伟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贾俊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对于其前期治疗费用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财保温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448元、交通费291元、残疾赔偿金x.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1190元,共计x.78元。二、被告田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用x.9元的80%,即x.52元。三、被告顺风运输公司对第二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1年4月20日,原告再次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行右侧股骨干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1年5月25日出院。共住院36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1、注意保护患肢,继续功能锻炼,增加营养;2、不适随诊,一月后复查;3、两月内需人护理。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9024.91元。2011年9月6日,原告到洛阳正骨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269.2元。第二次住院前的2011年1月5日原告到正骨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用10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9394.11元。原告为证明其因护理受到的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洛阳朋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丈夫张某丙每月的工资为3000元,于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5月30日请假46天,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原告为证明其交通费,向本院提交780元的交通费票据。
另查明,豫x主车和豫x挂车挂靠在被告顺风运输公司,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中财保温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限额均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x主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豫x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均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雇佣的司机贾俊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此应由车主田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被告田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医疗费用应认定为939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80元(36天×30元/天)。原告出院时医嘱原告在两个月内需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计赔时间应为96天(36天+60天),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084.8元(x元/年÷365×96)。原告出院后两个月内需人护理,可见病情较重,尚需补充营养,因此营养费的计赔时间确定为住院期间另加两个月,营养费应为960元(10元/天×96天)。在(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虽然判给原告残疾赔偿金,但是该残疾赔偿金的确定是以伤残九级两处为依据的,原告丧失的只是部分劳动能力,因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误工费,误工费按未伤残情况下的80%为宜。原告的误工费按96天,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再按80%计算,应为2006元(9534元/年÷365×96×80%)。原告要求的交通费780元过高,参考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原告的交通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餐某、收麦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与其主张某符,不予采信。因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在上次判决中尚未用完,因此,原告的护理费4084.8元、误工费2006元、交通费4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中财保温县公司予以赔偿。医疗费9394.11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960元,共计x.11元,被告田某赔偿80%即9147.28元。因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田某出示并要求被告中财保温县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偿,原告也请求在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该款由中财保温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084.8元、误工费2006元、交通费400元,共6490.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39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960元,共计x.11元的80%即9147.28元。
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120元,被告田某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明学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闫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