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
被告邓某
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石某与被告邓某、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邓某,被告某公司、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2009年10月1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邓某,至其向被告某公司承包的位于本市普陀区X村旧区改造工程进行刮除旧油漆工作,双方约定按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劳动报酬。当日上午9点多,原告在邓某的安排下站在邓某供的长凳上刮旧油漆,由于凳子突然断裂导致原告摔倒在地并受伤。原告被邓某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随后被告某公司的负责人丁先生亦赶到医院,经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原告当日即住院治疗,被告某公司支付了6000元住院保证金。后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余元,其中1500元由原告自己支付,其余均有被告某公司垫付。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邓某作为原告的雇主、被告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中,原告追加被告某公司、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588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150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余诉请不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自己是做油漆的,某公司负责人是丁彪。09年10月,丁彪有油漆方面的活让邓某去找人,找来男的刷油漆、女的负责铲除墙面起壳和清理地面垃圾。09年10月10日晚上,邓某妻子为其找来4个女工,原告是其中之一。次日早上,原告及其他女工至长风二村X号楼X楼公共楼道内清除墙面涂料和清理垃圾的工作。原告如何摔倒不清楚,自己当时在X号楼工作,接到原告摔伤的电话后自己随即将原告送至了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同时打电话给丁彪。后,丁彪一共支付原告x元,自己支付2000元。原告后期在医院治疗需要1500元,先由原告垫付,后自己又还给原告500元。另,自己还为原告支付过原告住院期间的护工费390元(13天×30元/天)。原告平时是打零工的,每天工钱60元,每天结算。
被告某公司、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受伤经过不清楚。本市X村旧区改造工程由被告某公司发包给某公司,因某公司注册地在崇明,出于企业税款的考虑,某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某公司。某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负责人系丁彪,工程承包合同也是丁彪签署的,原告是由丁彪招聘到现场施工的。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受伤事实无异议。有关长风二村高层改造工程的发包施工工程合同是以某公司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的,由丁彪负责。合同签订后,丁彪又将涂料粉刷的工作分包给了被告邓某。原告和邓某系老乡,是邓某叫原告干活的,工钱也是邓某结算的。原告受伤后,邓某、原告的丈夫及丁彪一起协商过此事,丁彪先付了6000元住院费,后续又付了x元,共计x元,并约定此事就了结了,与丁彪再无关系。因为考虑到还想与某公司继续合作,故当时未惊动某公司,某公司亦未支付过钱款。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石某在工作时因故摔倒受伤,致左肱骨外上髁骨折。该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该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150-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时限为30日,护理时限为15日,营养时限为15日。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邓某于2009年10月11日上午在本市X村X号楼X楼公共楼道内清理墙面涂料过程中不慎摔伤,被告邓某将原告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外上髁骨折,同年10月28日出院。被告邓某已支付原告现金2700元,护理费390元。被告某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x元。2010年9月28日至10月3日,原告在宿松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因原告与被告交涉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于2009年6月28日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上海市普陀区旧住房综合改造工程合同》,由某公司承包长风二村X号、X号、X号高层修缮工程。同年7月14日,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上海市普陀区旧住房综合改造施工安全生产协议》和《发包施工工程合同》,由某公司承包了内走道粉刷工程(包括钢窗油漆以及门的油漆和消防管道油漆,另破损玻璃调换以及补钢窗油灰工程)。某公司的负责人系丁彪。嗣后,丁彪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邓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通知、就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普陀区旧住房综合改造工程合同》、《上海市普陀区旧住房综合改造施工安全生产协议》、《发包施工工程合同》、承诺书、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邓某并在本市X村X号楼从事楼道内清理墙面涂料工作中摔倒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邓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将长风二村高层修缮工程层层发包,在发包、分包过程中应当审查邓某的资质,亦应当明知邓某不具备接受该项工程的资质,然三被告对此均置若罔闻,且对施工中的安全问题未予监管,导致原告摔伤,三被告均存在过错,故三被告应对邓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5880元,经对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医疗费单据予以核实,本院认定原告一、二次手术产生医疗费共计x.13元。另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手术时购买护腕和镇痛泵等自付费用1500元,因原告未就该节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作处理。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系打零工的,其并无固定收入,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210日,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78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15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邓某已付护理费390元,实付276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105日,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1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实际住院23日,本院参照每日20元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后未留有后遗症,对其今后的生活影响不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医疗费人民币x.13元,扣除被告邓某、丁彪已付人民币x元,实付人民币3693.13元;
二、被告邓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误工费人民币7840元;
三、被告邓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护理费人民币3150元,扣除被告已付人民币390元,实付人民币2760元;
四、被告邓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营养费人民币2100元;
五、被告邓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60元;
六、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对原告石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由被告邓某、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5元,由被告邓某、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付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莉星
审判员王飞
代理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郭玮$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