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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诉黎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

委托代理人黄g_,该行员工。

被告黎某。

被告李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梧州分行)与被告黎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梧州分行之委托代理人黄g_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梧州分行诉称,2008年5月27日,被告黎某向原告申请贷款78000元,被告用其丰田牌卡罗拉x.6型轿车(桂x)作抵押。贷款发放后,被告仅归还贷款25期。在拖欠多期后,原告约被告夫妇面谈,被告李某作了书面担保,保证按时还款,但目前被告已连续12期贷款未按期归还,拖欠本息29021.63元(利息罚息计至2011年10月20日)。根据合同条款,被告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08年)梧中银零汽字第X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29021.63元(利息罚息计至2011年10月20日,之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档次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2)企业机动车辆抵押物登记证;(3)借款借据;(4)逾期未还款查询单;(5)对公消贷客户信息明细表;(6)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7)承诺书。

被告黎某、李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行梧州分行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证据特征,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5月27日,原告中行梧州分行与被告黎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8年梧中银零汽字第X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78000元,贷款期限三年,用于支付其购买的型号为x、车牌照号为桂x汽车;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某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计息;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等。被告黎某用其所购买的桂x汽车作为借款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借据显示月利率为7.56%,借款分36期归还,月供款2482.99元,借款最后到期日为2011年5月28日。2008年6月10日至2010年12月21日期间,被告黎某归还借款本金52266.52元及利息8742.51元给原告。在被告拖欠多期借款未还后,原告约两被告面谈,被告李某以被告黎某丈夫的身份出具承诺书,对黎某的借款作出还款承诺。但直至2011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733.48元及利息(含罚息)3288.15元未归还。2011年1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称之请求,2011年11月24日,被告签收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梧州分行与被告黎某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原告中行梧州分行依约提供贷款给被告黎某,被告黎某没有按期足额还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被告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签收相关某诉材料,解除合同的通知已到达被告,故该合同已经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黎某签订的《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5733.48元及利息3288.15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10月20日)共计29021.6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1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应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因被告黎某向原告中行梧州分行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某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李某对借款作出还款承诺,因此,被告李某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某、李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733.48元及利息3288.15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10月20日,之后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为313元、诉讼保全某330元,合计6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某、李某共同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樊逢春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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