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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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曾用名侯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6月20日被取保侯某,期间脱逃,2011年10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抓获,2011年10月25日再次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二×、代理检察员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辩护人以需要调取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自己及通过其朋友冯某以同一辆丰田锐志2.5V型轿车作抵押,先后借到毋某×、贾××各15万元。2008年5月21日,被告人侯某与毋某×商议卖车还款,但因价格问题未能将该车售出,并又被毋某×扣留。2008年8月,被告人侯某经与周某乙协商,由周某乙以1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从毋某×处赎回,后被告人侯某以借为名又将该车开走并交给王某顶帐。该事实,有被害人周某乙陈述、证人毋某×等人证言及被告人侯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侯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

被告人侯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检察机关同时对案件进行了侦查,程序违法;被告人侯某以自己的车辆担保借款时,车辆所有权人不发生改变,不存在对他人财产的侵犯;在周某乙代为赎车后,被告人侯某出具有欠据,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其行为系民事欺诈,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被告人侯某以其经营的焦作市首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资金紧张为由,以自己的一辆丰田锐志2.5V型轿车质押担保借毋某×15万元。为归还该款,被告人侯某于2011年4月25日以卖车还款为名将该车从毋某×处开走,并由其朋友冯某质押给贾××借款15万元,但冯某以被告人侯某成立公司时借其款未归还而将该15万元扣留顶帐。2008年5月21日,被告人侯某经与毋某×商议,再次以卖车归还所欠毋某×、贾××款为由,以试车为名从贾××处将车开走,因未与买主商谈好价格,毋某×又将该车扣留。2008年8月,被告人侯某经与周某乙协商,由周某乙以1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从毋某×处赎回,后被告人侯某以借为名又将车开走并交给王某顶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乙陈述,2007年7月,其从侯某处接手一煤球厂。2008年8月,毋某×以该煤球厂属侯某所有,侯某用一辆丰田锐志车作抵押借他15万元而阻止其生产经营。侯某称她无力还款,并让其先出钱赎车以恢复经营。2008年9月3日,其以15万元的价格将车赎出,并停放在了煤球厂,当天侯某为其出具了欠条,算是借其款并以车作抵押。之后一二十天,侯某领个30来岁的男子以试车为由将车骗走,且未归还其款。

2.证人毋某×证言,2008年3月31日,侯某清以所经营的汽车贸易公司资金周某乙不开为由,用她的丰田锐志2.5V型轿车作抵押借其15万元。2005年4月24日晚,侯某清联系其欲卖车还款。次日,侯某清以让买主看车为由,让冯某将车开走,但未还款,亦未还车。后侯某清又让其联系卖车,其为收回借款,加之有个朋友刚好要买车,2008年5月21日,其另一朋友黎明与侯某清一起到修武县帮忙将车开回,但因价格问题未能售出。侯某清被抓获后,催其先付款10万元,并告知该车是被她抵押在修武县的,人家已报案了。因侯某清在其公司院内经营煤球生意,其为讨款便阻止经营。2008年7月的一天,侯某清联系其称该煤球厂已转手给她丈夫周某乙×的弟弟“老五”(周某乙)了,让“老五”替她还款将车开走并恢复经营,过后几天,“老五”给其15万元后将车开走。

3.证人冯某证言,2008年4月中旬,侯某以她汽车销售公司资金周某乙不开为由让其帮忙借款20万元,并称可以她自己的锐志车作抵押。因侯某欠其25万元未予归还,2008年4月25日,其以该车作抵押从贾××处借款15万元后未向侯某交款。2008年5月20日,其联系侯某还贾××款时,侯某称她想卖车还钱。次日,侯某与其一起找到了贾××,之后有3个男子也赶到,侯某称他们是来买车的,并提出让试车。试车后,其与贾××、侯某下车说话期间,那3个人将车开走了,询问情况时,侯某称:“没事,是自己人”,“他们去加油了”,但一直未返回,并又失去了联系。

4.证人贾××陈述,2008年4月24日,冯某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要求借其20万元,并称以一辆丰田轿车作抵押。次日,其凑157500元交给了冯某,冯某为其出具欠条后将车交给了其。2008年5月21日上午,冯某以有人购买该车为由,与一30多岁的女子(被告人侯某)一起找到了其,后该女子联系几个人过来看车,期间,以试车为由将车骗走,其报案。

5.证人李某证言,2008年2月29日,冯某以他朋友侯某清资金周某乙困难为由要求借其20万元,并称以侯某清的丰田花冠轿车进行抵押。当天下午,其通过冯某交付侯某清20万元后将车开走。之后约三个月的一天,冯某给其了15万元,称侯某清资金还是困难,该15万元是以另一辆丰田锐志轿车作抵押在修武县借的,并称所欠余款5万元及利息以所抵押的丰田花冠轿车进行顶账。

6.证人王某证言,2008年前后,侯某经营汽车销售店时借其40万元。2008年8月,侯某联系其欲以她抵押给毋某×并被“老五”赎回的丰田锐志轿车抵部分欠款,另以“老五”为赎车外欠有款又借其了2万元,后领其到“老五”的煤球厂将车开走。

7.证人周某乙×(侯某丈夫)证言,侯某为经营“首选”汽车贸易公司将煤球厂转手给了其弟周某乙,期间,毋某×以侯某欠他15万元未还而阻止周某乙经营,后周某乙借给侯某15万元让交给了毋某×,所赎回的锐志轿车随之抵押给了周某乙,但之后又被侯某抵欠款交给了王某。

8.证人毋某×证言,毋某(存)国知道其欲购车,称他朋友急需用钱有一辆丰田锐志轿车欲出售,并于2008年5月21日与另外3个人开该车找到了其,但因价格问题未予交易。

9.被告人侯某供述,因其经营的“首选”汽车贸易公司资金周某乙不开,于2008年3月31日以自己的一辆丰田锐志2.5V型轿车作抵押借到毋某×15万元。后因贷款一直不到位,其于2008年4月23日或24日联系冯某让以该车作抵押帮忙借款20万元,冯某告知其有个朋友想看车,后其以卖车还款为由联系了毋某×。次日早上,毋某×将车开到约定地点后,其让冯某将车开走,但之后冯某未交款,亦未还车。几天后,其找到冯某时,他称已将车以1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修武县的一个人了,因其之前欠冯某有款,冯某将该15万元扣留了。之后又几天,冯某催其凑钱赎车,其决定将车出售,并联系毋某×从中帮忙。毋某×联系好买主后,其与冯某于2008年5月21日来到了修武县,并见到了贾××及自己的那辆轿车,不久毋某×安排他朋友“×明”及另两个年轻人也赶到了,其告知“×明”就是来买车的,后贾××与之试了车。贾××下车与其及冯某说话期间,“×明”等人按之前与其商议趁机将车开走,因价格问题,毋某×未能将该车出售,并又扣留。后因毋某×为催款阻止周某乙的煤球厂经营,其让周某乙将车赎出,之后周某乙又将车卖给了王某,但未付款,因王某称以该车抵其欠他的款了,后由其与周某乙出具了欠条。此期间,其所经营的汽车贸易公司没有车辆销售。

10.署名“侯某”、落款日期“2008年9.X号”、内容“今欠到吴莲芳、周某乙淼(苗)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的欠条。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某事责任年龄。

12.延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2011年10月24日17时许,在延津县X村三想水厂内将被告人侯某抓获,随即移交修武县公安局处理。

13.谅解书,被害人周某乙已对被告人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案中,被告人侯某形式上虽是开回了属于自己所有的车辆,但由于该车辆已被其出质于被害人周某乙,此在实质上造成了被害人周某乙质权的丧失,虽然借款时被告人侯某向被害人周某乙出具有欠条,但被害人周某乙对债权的实现已受到直接影响,此后果,被告人侯某应为明知,但却故意以借为名将车辆骗走并交给王某顶帐,其行为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周某乙所借15万元款的主观目的,故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有关被告人侯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于2011年12月14日讯问被告人侯某、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19日询问证人周某乙×,在程序上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侯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诈骗数额,认为公诉机关所建议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本案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侯某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王某香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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