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汽车驾驶员。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10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驾驶甘x号“桑塔纳”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大公路X公里+820米处超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甘州区X村民刘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的无牌号嘉隆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被害人刘某受伤,经送张掖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甘州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人刘某乙就民事赔偿事项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万元的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祥、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者法医鉴定书,事故调解协议、赔偿款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乙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宁兰红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马彩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
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
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