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广西梧州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与被告广西梧州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22日到被告处上班,并签订劳动合同书。由于被告经营不善,于2008年3月份起未能按时发放工资。被告于2009年8月7日出具工资欠条给原告,共欠一年零四个月的工资20960元。由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拖欠的工资给原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工资20960元给原告。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某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资欠条原件一张;(2)劳动合同书原件一份。
被告东方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证据特征,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东方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某,被告欠原告一年零四个月的工资20960元有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原件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某明确,被告应当支付工资20960元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096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梧州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资20960元给原告张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324元、公告费700元、财产保全某227元,合计12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梧州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黄小戈
代理审判员樊逢春
人民陪审员柒彦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