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金明,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住(略)。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4年10月初,经人介绍我与被告李某某相识,并于一个多月后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X。被告在外给人开车收入的钱全用在赌博吸毒上,我多次规劝,被告不但不听,无任何回心转意,最后竟离开我与儿子而不知去向。诉请判令儿子由我抚养和自行承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开始共同生活,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在此之前原、被告均有过婚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X。被告李某某在上海被别人招聘从事汽车驾驶工作,因染上毒瘾于2008年3月12日至9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机关强制戒毒6个月,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无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上海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强制戒毒决定书及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不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是违法的,鉴于原、被告目前的状况,双方所生育的儿子李X跟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育的儿子李X跟随原告贾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米学敏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范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