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某某(又名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指定辩护人张永安,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惠某某无故用瓦刀将到其村里收狗的段××砍伤、摩托砸坏,后碰到李一×时,又把李一×肩膀砍伤,后又无故把同村的惠某×头部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惠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段××、李一×之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惠某×表示不追究惠某某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惠某某无故持瓦刀将到本村收狗的段××砍伤,并将其所骑摩托车损坏。在追赶段××时又将遇到的李一×砍伤。后碰到同村的惠某×,又将惠某×头部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惠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段××、李一×之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惠某某系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惠某×达成调解协议,惠某×表示不追究被告人惠某某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证明,证实本案的来源情况。
2、被告人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证人马××、惠某×、惠某×、惠某×等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惠某某案发前精神状况表现不正常。
4、证人孙××、赵××、董××、李二×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惠某某在关押期间表现不正常。
5、被害人惠某×、段××、李一×的陈述,证实被砍伤的时间、地点及受伤害情况等。
6、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供述因怀疑他人有不正当行为而对他人实施伤害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
7、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扣押作案工具瓦刀一把。
8、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的受伤情况。
9、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10、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与惠某×已达成民事调解。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惠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对被告人惠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
二、作案工具瓦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韬
审判员李晓刚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八月十日
(兼)书记 ≡健艏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