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柳X、李寺、王某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明知“小杰娃”(另案处理)卖给自己的建设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价值4270元)是盗窃所得,仍予以购买。案发后赃物起出,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被盗摩托车行驶证、购车发票、领条、证人王××、马××、常××证言、失主李××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现场示意图、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一○年八月三日
(兼)书记员李晓刚